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0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所簽發,到期日93
年5月5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地為台中
市○○區○○路3段337號,及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
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付、憑票無條件擔保兌付、本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卻不獲付款,尚有部分票
款33281元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尚欠部分票面
金額33281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點00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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