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在台東縣○○里鄉○○村○○路25
2之1處供應自來水使用,惟被告積欠民國92年9月至92年11
月份止及未足期應繳之水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1103元
,經催告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水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供水使用契約之
水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