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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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厚業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葉幸真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郭文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9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開庭,為確保證人之證言均經確實完整記明於筆錄,俾使被告就本案得盡答辯攻防之能事,有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美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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