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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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士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士元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民國104年3月7日有期徒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槍砲刀械前科,其所持有武士刀刀刃長達70公分、雙面開鋒,非屬小型,其自去世祖父住處取得後,有再稍加磨光並藏放於個人居所,持有時間長達1年,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非輕,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不論是否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