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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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翠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翠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林翠英因與 洪英傑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至洪英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催討債務未果,吳林翠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戳刺洪英傑之父 洪哲男 所有之上開住宅大門紗窗一面,造成該紗窗破損,失去隔絕蚊蟲進入室內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哲男。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林翠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哲男、證人 洪黃 含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有債務糾紛,竟率爾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機車鑰匙戳刺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紗窗,恣意妄為,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一再表明願意和解,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