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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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 王德豪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複代理人 曾明馨 被告 蔡士仁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被告 周育 如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士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士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蔡士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蔡士仁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士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蔡士仁於民國70年間結識,被告蔡士仁當時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97年間於中國信託協理任上退休,轉任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業銀行)高雄分公司協理,雙方有多年商業交誼,而被告 周育如 則係被告蔡士仁之同居女友。詎被告蔡士仁利用伊對其銀行協理身分及兩人長久往來累積之信任,與被告周育如共謀,自96年間起由被告蔡士仁多次向伊表示周育如有多筆不動產資產及其父遺留之信託基金,但遭其表姊與地下錢莊勾結竊取不動產權狀及盜開本票,需款孔急,央求伊借款以拯救被告周育如,致伊陷於錯誤,陸續自96年7月至99年3月間交付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01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之27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31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蔡士仁,並已全數在被告蔡士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A帳戶)兌現;另自98年12月至99年11月間以境外公司VINATECHTRADINGLIMITED(下稱境外公司)名義匯入被告蔡士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B帳戶)共計81,437,457元(匯款明細詳如原告整理之附表九,下稱附表九,本院卷二第37-38頁);又自98年11月至99年10月分別以伊自
己、訴外人榮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豪公司)及 曾榮欽 名義匯入被告周育如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下稱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共計88,080,000元(匯款明細詳如原告整理之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本院卷二第17頁)。
(二)嗣於99年7月間因被告遲未還款亦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伊察覺有異,告知被告蔡士仁請其轉達被告周育如應開始還款,被告周育如始於99年7月26日還款100,000元,惟與被告所借款項不成比例,伊遂於100年2月9日與被告蔡士仁簽立債務確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截至100年1月18日止,被告蔡士仁已收受149,860,000元,並已全數轉借予被告周育如,被告周育如願就其中32,000,000元與被告蔡士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開立支票為還款方式,且將其名下經營虹坊服飾店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五福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供擔保,被告蔡士仁亦簽發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發票日為100年1月18日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且被告蔡士仁為取信伊,並立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表示其亦遭被告周育如詐騙。詎被告周育如未依約還款,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其五福路房地,由訴外第三人拍得後,被告周育如卻仍於該五福路房地照常營業。伊因信任被告蔡士仁,遂請被告蔡士仁對被告周育如提出刑事告訴(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67號),然被告蔡士仁明知積欠伊鉅額債務,卻於告訴代理人未出庭情況下,以悖於常理之每月償還20,000元方式與被告周育如達成和解,核被告周育如須清償416年以上始得清償1億元,至此,伊始悉被告2人共謀詐騙。伊並查得被告向伊詐騙匯款同時,被告周育如與其弟 周天生 簽立租期50年虛偽租約及購買高價融通物(布料、珠寶)置放於周天生虛偽承租之五福路房地,俾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可合法異議而續保不法所得;且被告蔡士仁並未將原告自境外公司匯款予B帳戶之匯款全數轉匯予被告周育如,此從附表九可知,被告蔡士仁收受匯款及轉出之差額為1,011,475元,可見被告蔡士仁從中收取類似回扣或傭金之報酬,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另原告交付 蔡世仁 之支票在A帳戶兌現後,蔡世仁旋即轉匯予周天生、 李真足 等人,亦屬朋分犯罪所行為;又被告周育如取得匯款後,並陸續自其三信帳戶匯款共計8,520,340元予被告蔡士仁(匯款明細詳如原告整理之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本院卷二第17-18頁),以朋分不法所得,益徵被告2人確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先行賠償10,000,000元。縱認不能成立詐欺侵權行為,伊亦得依被告蔡士仁分別於99年10月12日、100年2月9日簽立之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士仁先行返還借款10,0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蔡士仁應先行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士仁辯以:伊固有以系爭自白書所載之理由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協議書,惟伊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亦無與被告周育如共同以詐騙手段詐取原告款項,且已清償3,340,000元,原告就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又伊確實自原告處取得如附表二所載之27紙、金額共計50,310,000元之支票,上開支票並已全數在伊中國信託A帳戶兌現。但境外公司名義匯入伊中國信託B帳戶之金額共計81,437,457元及原告以自己名義、訴外人榮豪公司名義、曾榮欽名義匯入被告周育如三信帳戶之金額共計88,080,000元均與伊無關。至於被告周育如雖有自其三信帳戶匯款8,520,340元予伊,然伊亦有借款予被告周育如,上開匯款係被告周育如清償伊部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育如則以:伊與被告蔡士仁係同居男女關係,因經營服飾店欠債上億元,乃向被告蔡士仁借款以還債或營業週轉使用,並未用以購買珠寶,亦未曾向原告借款,更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嗣被告蔡士仁表示部分款項係其向原告借貸而來,伊乃應被告蔡士仁要求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5張、面額共51,300,000元,及將伊名下五福路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還款擔保。對原告以自己名義、訴外人榮豪公司名義、曾榮欽名義匯入伊三信帳戶共計88,080,000元,及自伊三信帳戶匯款8,520,340元予被告蔡士仁無意見,但伊並未說過系爭自白書所載內容的話,亦未以虹果布工坊係何人經營為由借款,伊係因向弟弟借錢無法清償,才將店面經營權轉讓給弟弟,伊匯款予被告蔡士仁、李真足等是為償還部分借款,並已清償原告2,000餘萬元,非惡意借錢不還,並無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對伊提起之詐欺取財等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故原告請求伊先行連帶賠償1千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士仁自96年間起,以如系爭自白書內所載之理由向原告借款。
二、原告交付被告蔡士仁如附表二所載之27紙、金額共計5,031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蔡士仁,上開支票已全數由被告蔡士仁在中國信託之A帳戶兌現。
三、境外公司名義匯給被告蔡士仁中國信託B帳戶之金額共計81,437,457元(詳如附表九)。
四、原告以自己名義、訴外人榮豪公司名義、曾榮欽名義匯入被告周育如三信帳戶之金額共計88,080,000元(詳如附表四)。
五、被告周育如自三信帳戶匯款共計8,520,340元予被告蔡世仁(詳如附表五)。
六、被告對原告整理之附表四至附表九之金額數額、流向無意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6年間起,被告蔡士仁為協助被告周育如還債,多次向伊借款,伊陸續自96年7月至99年3月間交付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載之27紙、金額共計50,31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蔡士仁,並已全數在被告蔡士仁中國信託A帳戶兌現;另自98年12月至99年11月間以境外公司名義匯入被告蔡士仁中國信託B帳戶共計81,437,457元;又自98年11月至99年10月分別以伊自己、訴外人榮豪公司及曾榮欽名義匯入被告周育如三信帳戶共計88,080,000元。嗣於100年2月9日伊與被告蔡士仁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截至100年1月18日被告已收受尚未清償之借款為149,8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附表四原告匯入被告周育如三信帳戶款項明細、附表九原告匯入被告蔡士仁中國信託B帳戶款項明細、附表二原告交付被告蔡士仁支票明細為證,被告蔡士仁亦不爭執其真正,並自認附表二所載支票均已兌現,願意依照系爭協議書負責(本院卷二第8、9頁),且有本院向中國信託調取之被告蔡士仁A、B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下稱中國信託交易查詢報表)及向高雄三信調取之被告周育如三信帳戶存褶往來明細資料(下稱高雄三信存褶往來明細)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蔡士仁雖辯稱境外公司匯款及原告匯入被告周育如帳戶部分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蔡士仁於高雄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0154號案件偵查中(即原告告訴被告蔡士仁、周育如詐欺案)中提出答辯狀表示:「因被告蔡士仁之自有積蓄,已無法支應周育如龐大地下錢莊追討金額,遂將上情告知告訴人王德豪,並帶同周育如前往會見王德豪自行說明需錢緣由,而向王德豪商討借款事宜,王德豪了(瞭)解周育如之狀況後,始同意借款,並陸續自境外帳戶先匯款至蔡士仁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蔡士仁再由該帳戶轉匯款至周育如高雄三信三多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二第45頁);另被告蔡世仁於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67號案件偵查中(蔡世仁告訴被告周育如詐欺案),所提出告訴狀亦表明:「所借得款項,或以由告訴人帳戶匯款進入被告帳戶,或由王德豪依告訴人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方式,完成交付,嗣再由被告存入其甲存帳戶供地下錢莊人員兌現票款。故告訴人前後於短短不到1年中,以上開方式向王德豪借得款項高達1億2,407萬元正」(本院卷一第1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確認屬實。足見,被告蔡士仁向原告借款,取得借款之方式,包括境外公司名義匯款進入被告蔡士仁中國信託B帳戶及被告蔡士仁指示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周育如帳戶等方式,被告蔡士仁辯稱境外公司匯款及原告匯入被告周育如帳戶部分與伊無關云云,殊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蔡士仁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確認截至100年1月18日被告已收受尚未清償之借款為149,860,000元,扣除原告自認、被告亦不爭執之被告蔡士仁已還款3,340,000元中100年1月18日以後還款部分1,310,000元(本院卷一第196頁、第306頁),及原告自認自周育如處已取償27,798,579元中100年1月18日以後取償部分23,638,579元(本院卷一第121頁),尚有120,751,421元借款尚未清償(計算式:149,860,000-1,310,000-27,798,579=20,751,421)。被告蔡士仁復未能依系爭承諾書及還款計劃(本院卷第60、61頁)約定期限還款,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士仁清償借款本息,並一部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謀,自96年間起由被告蔡士仁多次向伊表示其女友即被告周育如有多筆不動產資產及其父遺留之信託基金,但遭其表姊與地下錢莊勾結竊取不動產權狀及盜開本票,需款孔急,央求伊借款以拯救被告周育如,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96至99年間交付被告逾2億元款項一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自承與被告蔡士仁結織於70年間,有多年深厚交情,且被告蔡士仁歷任中國信託及工業銀行協理,於高雄地區金融界有一定之影響力,詎利用原告對其銀行協理身分及兩人長久往來所累積之信任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信任被告蔡士仁,對於歷來之借款並無完整之紀錄等語;且雙方借貸均以口頭為之,並未書立書面,亦未約定利息,更未要求提供任何土地權利文件,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應係基於信賴關係借款予被告蔡士仁。參以被告蔡士仁向原告借款時係以被告 蔡育如 遭地下錢莊逼債、需款孔急為由,顯示原告並未掩飾被告周育如當時經濟狀況欠佳、週轉失靈情事,且雙方間多次借貸,期間長達三年,原告並非倉促決定一次貸予巨款,而被告周育如有無不動產資產極易查證,並可要求其提供抵押擔保,原告長期漠視未予查證而持續借款,足證原告借款之初,係因對被告蔡士仁之信任而為借款,並非遭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借款,且被告周育如有無還款來源,亦非原告借款評估之要件。是原告既係基於信賴出於自主意願而為借款,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蔡士仁向原告借款原未簽立書面,100年1月18日會算後,另書立系爭協議書,確認至上開期日時尚有149,860,000元之借款尚未返還,被告蔡士仁並簽發同金額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且被告蔡士仁已陸續還款3,340,000元,並要求被告周育如簽發支票15張及提供五福路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原告並因此獲償2,000餘萬元,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協議書、本票、中國信託交易查詢報表、三信存褶往來明細及五福路房地拍賣資料可佐。顯見,被告蔡士仁始終承認借款並願負擔還款責任,實難認被告蔡士仁自始即為詐欺而無還款之意願。又被告周育如雖自三信帳戶多次匯款共8,520,340元予被告蔡世仁,然依前開中國信託交易查詢報表及高雄三信存褶往來明細,被告蔡士仁匯給被告周育如之款項,確較原告匯給被告蔡士仁之款項為多,則被告二人辯稱因被告蔡士仁亦有借款予被告周育如,被告周育如匯給蔡士仁之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對蔡士仁之部分借款等語,應堪採信,原告遽以主張被告2人朋分贓款花用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蔡士仁告訴被告周育如涉嫌詐欺一案,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非僅以雙方達成調解為據,而係經由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僅係借款債務未清償完竣引起之糾紛,且被告周育如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調取之前開高雄地檢署102年調偵字第967號卷內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亦不得僅因被告蔡士仁與被告周育如達成調解,逕認其等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周育如辯稱伊僅向被告蔡士仁借款,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自承祇有一次,被告周育如有跟被告蔡士仁來,但是沒有說話云云(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第8頁),益徵被告周育如對原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積極行為,自亦難認其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況且,被告周育如於99年7月26日至100年5月2日曾陸續償還4,260,000元予原告,另自100年6月1日起亦陸續匯款予原告,且於借款後簽發支票15張及提供五福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嗣後五福路房地經法院拍賣,原告因而取償20,538,5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並自陳已自被告周育如處獲償27,798,579元,復有卷附高雄三信存褶往來明細、被告周育如開立之支票影本及五福路房地拍賣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56-59頁、第133-134頁、第157-195頁),足認被告周育如確已透過上開多種方式償還部分借款,亦難認其自始即欲詐欺取財而無還款意願。至於,被告蔡士仁有無將原告之借款匯予訴外人,周育如有無表示匯回信託基金、以合建收益清償債務,或以借款所得購買珠寶、與其弟周天生簽署50年期虛偽租賃契約,均為借款後之事實,並非原告決定借款時存在之情形,即無可能據此作為是否決定借款之考量因素,更無從認為此係被告周育如所實施之詐術而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四)復參以原告前以被告2人上揭行為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之犯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益見原告所主張遭詐欺一情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一部賠償10,000,000元本息,難認有據,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士仁一部給付10,000,000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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