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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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1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峰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正峰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列管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零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川哥 」成年男子(下稱「川哥」)委託保管藏放在高雄市○○區○○○路「OK砂石場」鴿舍內,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枝、子彈9顆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前揭物品,並將之藏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者)之鑑定機關,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就本件扣案槍彈鑑定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3至28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81號就本件扣案毒品鑑定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2頁),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先行將扣案物品送請各該機關實施鑑定之結果;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鑑定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則為本院囑託該機關所為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述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10頁,偵一卷第14、20至21頁,偵二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51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9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七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管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二卷第22頁),復有手槍1枝、子彈9顆、槍管1枝及白色結晶毒品1包扣案足憑。而上開手槍、槍管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⒈附表一編號1之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附表一編號2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附表一編號3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附表一編號4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⒌附表一編號5認係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104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槍彈鑑定書)、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4年5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警三卷第23至28頁,偵三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另白色結晶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471公克,檢驗後淨重1.46
0公克),有該院104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寄藏」係指受寄代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
該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即屬「寄藏」之範疇,其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附表一所示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先有「川哥」之持有行為,被告而後受「川哥」委託代為保管受寄代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被告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件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同一事實;又檢察官雖未就上開非法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行為人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依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即稱委託伊保管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毒品之「川哥」即為「 覃啟川 」,然經警調查結果,覃啟川否認所有犯行,故未移送或查獲覃啟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所指「川哥」果為覃啟川。況參酌本件係起因於A1(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950號卷【下稱聲搜卷】)之檢舉始為警至被告住處搜索,而A1檢舉時業已陳述被告持有手槍之來源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捕之通緝犯「 川仔 」,且由警方依其證述查得「川仔」為覃啟川(見聲搜卷第10、15頁),縱警方嗣後查獲覃啟川確為本件扣案物品來源,亦難謂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供出槍彈來源,應有減刑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乃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時應行注意因素,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鑑於國內槍枝氾濫,非法持有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嚴重潛在威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取得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僅係受他人委託保管代藏,要無任何出於不得已之事由,再參以證人A1證述曾於車內親眼見其展示手槍(見聲搜卷第15頁),隨身攜帶使潛存危險性大增,顯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被告坦認犯行、持有時間不長等情狀,按上說明僅可採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標準,非客觀上顯可憫恕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難謂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毒品之政策,仍受託保管上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毫無可取,惟斟酌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寄藏、持有上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亦僅3天,且未發現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情事,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
鑑定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認定如前,是2者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列管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1只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子彈,雖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
,惟俱因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已非屬違禁物;扣案其餘子彈3顆經鑑定亦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參;又金屬彈簧2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內政部函文可佐;另扣案米色錠劑
6.5顆雖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成分(檢驗前淨重1.253公克,檢驗後淨重1.210公克),惟尚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而不成立犯罪,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以上物品均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德國HK廠USP型,槍號00-00000│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事警察局104年│││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1月29日刑鑑字│││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口徑9m││第0000000000號│││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鑑定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口徑9mm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制│5顆(業經試│內政部警政署刑│││式子彈│射擊發)│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3顆(業經試│內政部警政署刑│││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而具殺│射擊發)│事警察局104年│││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1顆(業經試│內政部警政署刑│││彈頭而成,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射擊發)│事警察局104年│││非制式子彈││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5│土造金屬槍管│1枝│內政部104年5│││││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高雄市立凱旋醫││││袋1只,檢驗│院104年1月19││││前淨重1.471│日高市凱醫驗字││││公克,檢驗後│第31681號濫用││││淨重1.460公│藥物成品檢驗鑑││││克)│定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