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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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6號
104年度選字第8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董凱勝
呂信立許炳華原告李進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陳安安 律師 曾慶雲 律師被告 黃揚文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103年度選字第6號、104年度選字第8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李進和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選字第6號、104年度選字第8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所為之聲明相同,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2屆高雄市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高雄市林園區五福里(下稱系爭選區)候選人,並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選字第
6號卷,下稱選字6號卷,第5頁、第16頁背面)。而原告李進和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並與原告檢察官均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分別於103年12月11日、同年月25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里長候選人,為謀順利當選,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洪月珍 及被告競選總幹事 黃天財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月珍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獨自前往里民 李秀琴 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信封予李秀琴,並要求李秀琴及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被告;另黃天財則於11月上旬某晚,獨自前往里民 詹淑喜 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住處,以交付現金1,
000元之方式,要求詹淑喜投票予被告。是被告雖經公告當選為上開選舉系爭選區里長當選人,然其上開行為,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次選舉系爭選區僅有原告李進和及被告二位候選人,與該選區前屆里長選舉(投票日99年11月27日)情況相同,而被告在前次選舉中即以1,053票大勝李進和之624票,得票數差距懸殊,復經被告近4年勤快服務里民後,亦深受里民愛戴及支持,選舉氣勢及支持度高於李進和,選情看好,實無賄選必要,此觀選舉結果亦如預期,兩者得票數相差255票之多自明。而原告李進和指訴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案件,亦迭經雄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並無所指賄選行為,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進和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里長候選人,於
103年11月29日選舉結果,經高雄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訴外人洪月珍為被告之配偶,於系爭選舉期間,與被告之戶籍同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㈢訴外人黃天財之同居人李 秋蘭 任職於被告競選總部之事實。
㈣訴外人即里民詹淑喜、李秀琴均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具投票
權之人;且與李秀琴同一戶內,尚有3位有投票權人(即李秀琴之配偶、子、女各1人)。
㈤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雄檢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
第8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82號案件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經該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與訴外人洪月珍、黃天財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進而有同法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應與民事訴訟相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能舉證證明某事實存在,再經由該某事實為推論而證明應證事實存在之間接證據,亦可包括在內。然該間接證據之推論判斷,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拘束,自不待言。
㈡本件原告均係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為被告當選無
效之依據,而該條款係指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亦即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俗稱之賄選買票)之行為。而原告所提事證,則為其妻洪月珍、競選幹部黃天財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內,以每一投票權1,
000元之代價,分別對有投票權人之李秀琴、詹淑喜等人,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上開投票權人自己或其家人應投票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依選罷法判決有罪(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刑案),並主張被告對其至親洪月珍及重要競選幹部黃天財上開賄選買票行為,顯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要件,其當選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關於洪月珍、黃天財有無賄選買票部分:
⑴洪月珍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有為被告賄選買票之
行為,並辯稱:伊103年11月21日當天沒有去李秀琴住處,也未交內裝4千元之信封袋予李秀琴云云。惟有關洪月珍向李秀琴行賄經過,業據李秀琴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11月21日下午5、6點左右,洪月珍騎機車到伊住處,拿一個裝有現金4千元之信封袋給伊,並說 拜託 支持被告,且說伊等沒有工作,這4千元也算是關心之用;伊這戶包括伊、伊配偶及兩名子女共有4個投票權人;4千元是用一般信封袋裝,沒保留,錢也花掉了,今天歸還的4千元是另外借來的等語明確(見雄檢103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雄檢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7頁)及扣案之4千元可資佐證,並審諸證人李秀琴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就交付賄款之地點、金額、裝放方式及如何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賄款兼為慰問金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佐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亦會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李秀琴亦因此為檢察官緩起訴在案,有103年度選偵字第182號、第87號、104度選偵字第2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3頁、第54頁),衡情證人李秀琴當無自陷刑責,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洪月珍之情,堪信李秀琴上開證述應屬真實。雖李秀琴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以其接受檢調訊問時過於緊張以致誤述為由,改稱:錢是從伊住處鐵門洞口跟著宣傳單投進來,被告及李進和兩個人宣傳單都有,伊一直被問,才錯誤指證云云(見系爭刑案院一卷第86頁至第99頁)。然李秀琴於偵訊時,神情自若,語氣平和,未有任何緊張發抖跡象,且就關於指證洪月珍行賄乙節,李秀琴係主動連續陳述,並明確證稱前揭交付賄款各該細節等情,有系爭刑案勘驗偵訊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院一卷第99頁、第100頁),反觀李秀琴改口所述情節,其未確認該4千元來源為何即逕自收下花用,已與常情不符,且以行賄者角度言,為確保賄款能交予投票權人並約定投票對象,行賄者自無可能不經任何確認及請託即隨意投遞金錢,再者,李秀琴如未見諸遞送該等金錢之人為何,且自稱當時同有被告及李進和之競選傳單,其又何以得知賄款係被告陣營所投遞?遑論被告競選團隊成員眾多,檢、調詢問時,亦未暗示交付賄款者何人,李秀琴又豈會直指交錢者即係洪月珍?可見李秀琴上開翻異之證詞有諸多悖於常理之處,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選情看好,被告競選團隊並無為其買票之必要乙節,惟選前情勢究係評估、預測性質,最終能否勝選,在開票結果之前,無人可知,是縱使被告抗辯上情為真,亦不能執為有利洪月珍之認定。
⑵至黃天財涉嫌為被告買票部分,原告無非以詹淑喜之證詞及
扣案之1千元為據。惟詹淑喜於調查之初及檢察官複訊時即一致證稱:黃天財於11月上旬某晚係獨自一人前來伊住處,交予1張千元紙鈔後復即離去,過程中均未提及用途為何,黃天財當時亦未穿著任何競選服飾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4頁背面、第49頁),乃至系爭刑案審理中再度到庭作證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系爭刑案院一卷第102頁),足見黃天財交付千元紙鈔予詹淑喜時,並無任何請託投票之話語,已難憑認其有為被告賄選買票之情。況依詹淑喜所述訴外人 李秋蘭 曾向其訂購飲料,且其依李秋蘭指示送至被告競選總部時,李秋蘭並未在場等語(偵一卷第43頁背面、第48頁背面),及李秋蘭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負責被告競選總部採買,詹淑喜送飲料至競選總部時伊不在場,以為還沒付錢,且後來有一次在路上遇到詹淑喜,伊說要改天跟她算錢,詹淑喜也有點頭,所以就黃天財拿1千元去給詹淑喜等語(見系爭刑案院一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可知黃天財交付該1千元之原因,係因李秋蘭向詹淑喜訂購飲料,而受李秋蘭所託前去付款,且又以為李秋蘭已與詹淑喜講好,故於交付時未再多說,亦尚無違常,自不能僅因詹淑喜與李秋蘭就付款與否乙事互有誤會,即妄加揣測該1千元係為賄選買票之用。至詹淑喜在偵查中,雖一再證稱黃天財交付時未說任何話,亦未交付任何文宣,但經檢察官不斷質疑追問後,勉強陳稱黃天財可能有要伊支持被告之意思,固有系爭刑案之勘驗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院一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然此是否盡符詹淑喜之真意,已非無疑,且縱屬真實,惟上開飲料收款之事既為詹淑喜所悉,則其後來另收到黃天財此筆1千元時,主觀上或許不免有所猜測及聯想,此亦為人性之常,然此究係詹淑喜個人主觀之臆測,自不能以此推論黃天財交付上開款項即為買票之意。故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定黃天財有原告所指賄選買票之行為,原告主張此節,則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有無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洪月珍、黃天財賄選買票部分:
查,黃天財並無充足事證證明其有賄選買票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指稱被告對其重要幹部黃天財買票行為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意思乙節,自無再行審究必要,先予敘明。其次,原告另主張洪月珍為被告之配偶,份屬至親關係,被告亦自 陳洪月珍 曾與伊討論何人較會投票給伊,及洪月珍雖未列在競選幹部名單,但會跟前跟後等語,足認洪月珍係實質上之重要競選幹部,自無可能在未得被告同意情況下,干冒受賄選罪責追訴處罰之危險,擅自決定為被告賄選買票,是被告就洪月珍賄選買票之情事不可能不知悉,而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意思,依「損益同歸」之法理,被告自應承擔洪月珍賄選買票之當選無效後果等語。然查:
⑴洪月珍有交付賄款予李秀琴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乙事,
固如前述。然洪月珍係獨自一人前往李秀琴住處乙情,業據證人李秀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61頁背面),且本件扣案物品中,僅有乙紙手寫資料係屬被告所有,而被告於調查之初即對此說明陳稱:「秋蘭10000」,代表伊跟李秋蘭借了10000元;「泰5000」,代表 伊向 樁腳 張明泰 借了5000元;「連章35000」,代表伊向友人 王連章 借了35000元。另「水站6,000」,代表伊加水站收回之零錢共6000元;「水果500x8:4000」,代表伊買水果4000元,用在去廟裡拜拜及探病;「 阿貴 2000」,是代表阿貴所奉祠的私人神壇舉辦活動時,伊奉獻的贊助款;「 寅滕 2000」,是代表伊友人 李寅滕 兒子結婚時,伊包了2000元紅包;「 麗文 2000」,是代表伊朋友麗文嫁女兒時,伊包了2000元紅包;「頂厝2000」,是代表頂厝里某神壇舉辦活動時,伊包了2000元的紅包;「東隆宮5000」,是代表五福里的東隆宮舉辦活動時,伊贊助了5000元款項。「清水寺5000」,是代表何意義,因事隔已久,伊記不清楚了等語(偵一卷第78頁),業已交代各該款項之記載緣由甚明,且其並未陳稱「清水寺5000」係捐款之用,故無原告李進和所指其將借款及捐款合併計算總額之不合理情事(見本院選字8號卷第61頁),復以上開資料所記無一與洪月珍、黃天財及其等交付金錢之對象有關,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複訊時即未再對此加以質問或追查,有偵訊筆錄可資憑考(偵一卷第82頁、第83頁),嗣後並認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之罪證不足,而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5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選字8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堪認本件確無被告賄選買票犯意聯絡之事證。
⑵又原告雖於本件復執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對洪月珍之買票行為
應有授意或明知而容任,除與其前開偵查處分書之認定自相矛盾外,本院並審酌檢調機關就本件至遲在103年11月1日開始即有跟監蒐證活動(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12頁),迄其同年月27日發動搜索為止,偵蒐期間至少將近一月,然僅查獲上述洪月珍向李秀琴及黃天財向詹淑喜涉嫌買票行為,可知本件與有組織計劃、有系統之大規模買票犯行有間,且洪月珍於系爭刑案中 陳明 自己有經營加水站之工作(偵一卷第86頁背面),並佐以本案查扣之「現金」(當時被疑為準備行賄之用)均係在洪月珍皮包或皮夾所發現(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2頁),足見被告所陳其家中財務均由洪月珍掌管乙情(偵一卷第77頁背面)應非子虛,由此可知洪月珍有自己金錢來源,其買票金錢無須靠被告提供,故本件不能徒以被告與洪月珍有配偶關係乙節,遽論被告對洪月珍此一偶發、自主性之買票行為有授意或明知而容任。
⑶又被告雖不否認曾與洪月珍討論其里民投票意向,然洪月珍
平時即會協助從事里民服務,選舉時則幫忙拉票等情,亦據洪月珍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87頁、第88頁),是被告與洪月珍曾經談及上情,亦屬正常,至洪月珍後續如何拉票則屬另事,尚不能以其等曾有此討論即謂被告對洪月珍以非法手段進行助選必然知情。至洪月珍向選民賄選買票所請託投票之候選人雖為被告,然衡以一般選民,特別係較具參與政治意識並有助選經驗者,為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而積極為其請託拉票,為我國選舉過程中常見之舉動,且各助選者之心態各異,或基於自己對候選人人格特質或政見之認同,或係基於可經由該候選人之當選而獲益等等,不一而足,遑論本件洪月珍乃被告之妻,休戚與共,其為助己夫順利當選連任而不計代價付出,更無違常,是亦不得單單僅以助選者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賄選買票,及賄選買票必定係經候選人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論點,推認洪月珍之賄選買票係經被告授意或知情並容任。
⑷再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
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買票行為。而此項行為之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即刑法所稱教唆、共犯,或本判決所謂之授意),且在蒐證不易或被查獲者會袒護隱暪,致甚難取得當選人本人直接授意之事證,而得在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之目的原則下,擴張及於當選人若知情並容任賄選買票時(即刑法所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得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且應適度減輕原告(如本件之原告)之舉證責任,並再經由間接證據之合理推論為認定。然若無此等具體事證,在法無明文規定當選人之輔選幹部若有賄選買票即視同當選人本身賄選買票之我國法制下,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而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蓋民主政治之基本原則,在於經由選舉產出之民意代表,而執行人民所託付之各項事務,而在民主形同多元之本質下,選舉結果本即會產生各種不同意見之代表,且此等當選之代表均為人民意志之表現,應予絕對之尊重,則法律所欲規範者,僅在於產出過程(即選舉)之純潔及公正,而非產出結果(即持何種意見之代表當選)之內涵。則在法律業已明白揭示當選無效之各項要件時,基於法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原則,自不宜再為擴張其涵攝範圍,而將當選人以外,且未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其他人之賄選買票行為,仍列為當選人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據,亦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為之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經證據法則評價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者為限,尤以現今競選活動,候選人藉由競選團隊或其他積極贊助者之支持或實質助選乃為常態,幾無可能僅憑候選人自己單打獨鬥而取得勝選,則在候選人無任何授意或明知而容任前提下,若謂競選團隊成員或積極贊助者之任何行為,無論合法或不合法,均係候選人所應承擔之範疇,即顯然與選舉活動之本質有所不符,並無限上綱擴張候選人之責任,自非適當。是原告雄檢檢察官另引民法第224條前段及同法188條第1項之法理,主張只要競選團隊成員係經候選人所直接或間接選任或同意進入,候選人即應就該成員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乙節(選字6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顯係過度擴張當選無效之構成要件內涵,反失衡平,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黃天財有賄選買票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洪月珍之買票行為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佩蓉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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