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413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4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妹,被繼承人甲○○於92年4月1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子 洪培凱 於繼承開始後,已於92年5月20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繼字第5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遺產繼承人。從而,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即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