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本院95年度國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事實上無法繳付第1、2審訴訟費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救字第47號裁定對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國簡字第10號及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他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如裁定所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1萬2,675元,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其就本院95年度國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有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乃訴訟費用實際能否徵得之問題,亦與原裁定不生影響,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徐福晉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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