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369號聲明人丙○○
甲○○○丁○○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妹,聲明人丁○○係被繼承人乙○○之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9月2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丙○○、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妹,聲明人丁○○係被繼承人乙○○之弟,被繼承人於96年9月2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等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2順序之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取得繼承權,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孫 詹詠淵 、 詹昀蓁 、 詹鈞翔 、 林筱軒 、 林瑋翰 並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丙○○、甲○○○、丁○○即非當然繼承人,渠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