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告人乙○○???????????號2樓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96年度板簡調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居住北縣,並長期在北部工作,由於居住地是租賃房屋,故未收公文,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審略以:經按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載之帳單地址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對抗告人送達期日通知,均無人簽領,且抗告人之戶籍已於95年12月25日遷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3等情,足證被告之住所不在本院轄區內,自應由其新住址所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認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固非無見。然抗告人既已具狀抗告表示其長期居住及工作地均在北縣,復已陳名其目前租屋地點,則其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無誤,依據前引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原審未及查明,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由原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