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民國68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新竹縣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並育有一子,不料被告婚後即經常藉故吵鬧並毆打原告,短則一週、長則不滿一月,使原告每每不能成眠,幾經原告勸說均無效果。嗣於9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又藉故吵鬧並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臂抓傷及左額腫痛之傷害,造成原告整日無法工作,原告因此於93年2月6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案;嗣於9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被告竟藉故攜子外出燒香,而一去不返,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非回去省親,而係藉故攜子外出後一去不返;被告應寄五年內沒有犯罪之證明給原告,原告始能幫他辦理來台,但被告均未寄來;另被告已於大陸地區已訴請離婚。原告否認上網交友,只是生意、工作上夥伴。夫妻生活本來就是互通有無,存摺係被告自已拿出來,而且有密碼,怎麼騙他。被告曾以電話要求人民幣50萬元,始肯將子女送回。否認家人曾虐待被告。否認原告母親曾逼被告書寫電子郵件。原告不曾在外過夜,除非是出國。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於94年2月13日所書信件一紙、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二封、浦江人民法院傳票、通知書、告知過錯賠償請求權通知書、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各一紙、民事起訴狀一份、錄音帶一捲、譯文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係離台回家省親,原告竟利用此期間以污陷、不實之指控,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訴請離婚,盼法院能命原告申請被告返台應訊。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發現原告經常通宵上網交友,且都以未婚身分,並隱瞞年齡,欺騙其他女性與其交往,明顯對婚姻不忠。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竟不惜顛倒是非,且不擇手段與父母串通,在93年底對被告百般刁難,並陸續以欺騙和威迫手段,將被告工作所得新台幣(下同)34萬元,據為己有(其中14萬是原告之母以幫被告保管為由命被告交出存摺、印章、密碼,取得存摺中僅有的14萬元,至今均未歸還);另原告已近六個月未來電詢問子女生活,亦未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用。
(三)被告否認毆打原告。被告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但尚未判決。
(四)當時原告在台北上班,原告所提出之二封電子郵件,係原告母親要被告寫的,原告母親並稱如果不寫,就要被告好看,並將被告被踢出。
(五)被告擔心將證件寄給原告後,原告不幫被告申請來台,故尚未將證件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94年2月13日、94年7月8日所書信件各一紙、照片五幀、網頁列印資料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來台申請資料;⑵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⑶調取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91號通常保護令(含94年度暫家護字第82號卷)卷。
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1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浦江縣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有該所94年2月25日函附之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經常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並據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主旨為「對不起老公」,內容為「這兩天反反覆覆的想,想自己這兩年所做的錯事,為你們帶來多少煩惱,擾亂了你們的生活,以前種覺得一個人在台灣孤苦鄰丁,你又常常不在身邊,就會胡思亂想,種是想把你留在身邊長陪我,也常常發火動手打你,在這裡我對你和家人說身對不起,是我不對,沒有給你一個溫軟的家,沒有做好媽媽的責任, 嘉松 請你原諒我,看在寶寶的份上原諒我,讓我們有一個溫暖的家,以後不會室對你做一些不理智的事,給我一個機會好嗎?共同建立一個美滿的家!」之被告於94年9月27日PM03:58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91號通常保護令(含94年度暫家護字第82號卷)全卷查證屬實,雖被告辯稱該電子郵件係原告母丙○○逼迫被告書寫的云云,然此為原告及證人丙○○所否認,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應可認原告此部分所言非虛,而堪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絕來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麟證述在卷;又被告最後一次係於93年10月17日入境台灣地區,於94年2月4日離境,迄今即無出入境紀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訛,有該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係原告未代其辦理來台手續云云,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所述:被告擔心將證件寄給原告後,原告不去幫被告申請來台,故尚未將證件寄予原告等語(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無法來台,係因被告未將證件寄予原告代辦之原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至於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者,不以夫妻之一方遭受他方毆打致傷及筋骨為限。夫妻之一方若動輒以暴力加諸他方,致他方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縱使他方所受傷害為腫痛、瘀血、擦傷等輕傷,亦非不得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8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婚後即經常藉故毆打原告,原告並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被告所為已持續性地對原告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之侵害,衡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與其共同生活之程度。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4年2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且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亦如前述,被告此舉顯屬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