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3樓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3年5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86年間與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某電動玩具店認識,嗣乙○○知悉丁○○無業,乃僱請丁○○為其開車。乙○○係 徐成宏 之國中同學,於87年6月初某日,其自徐成宏之妻甲○○處得知徐成宏於同年5月14日,因竊盜案件在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乙○○認有機可乘,竟與為丁○○(綽號「 阿凱 」)、戊○○(綽號「 小吉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之時、地,以下列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下列財物予乙○○等人:
(1)於87年6月上旬某日,由乙○○與丁○○出面,至苗栗縣○○鎮○○路○段○○號甲○○所經營之「永青檳榔攤」,向甲○○遊說並佯稱:丁○○之伯父與新竹市議員 駱克銘 之關係良好,可以出面以金錢代為疏通,擺平徐成宏之官司等語。隔數日後,乙○○與丁○○,復至甲○○位於頭份鎮斗煥里培德新邨2巷13號之住處,向甲○○佯稱,欲使徐成宏獲得緩刑之宣告,並擺平官司,共需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另若欲使徐成宏獲得交保,需給檢察官、法官各20萬元等語。經數日後,乙○○、丁○○於徐成宏開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即同年6月11日,至「永青檳榔攤」,向甲○○索取所謂欲交付予檢察官之20萬元,唯因甲○○急欲至本院開庭,乃委託徐成宏之姑姑 徐玉香 籌款,徐玉香於籌得20萬元後,即在「永青檳榔攤」,將20萬元交付予乙○○;後徐成宏並未獲得交保,甲○○於返家途中,復接獲乙○○來電,稱因法官未拿到錢,要甲○○再準備20萬元等語,甲○○隨即於同日,籌得20萬元後,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餐廳前,再交付20萬元予乙○○、丁○○。
(2)期間,乙○○復向甲○○佯稱,原甲○○委託之律師很爛,要幫忙找一個律師,但需款10萬元,甲○○乃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永青檳榔攤」,交付10萬元予乙○○,唯乙○○並未代甲○○委請任何律師。
(3)其間乙○○、丁○○等人,仍不斷向甲○○催索100萬元之款項,唯甲○○因恐花錢仍無法使徐成宏獲得交保,故僅同意先行交付50萬元,並隨即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永青檳榔攤」交付50萬元予乙○○、丁○○等人。
(4)期間,丁○○及乙○○等人復以需與法官、檢察官、駱克銘議員交際為由,向甲○○索取交際費用,甲○○乃於同年6月下旬某日,在「永青檳榔攤」,交付金額分別為2萬2000元、4萬5000元之支票予乙○○、丁○○2人。
(5)另於同年6月下旬某日,丁○○及乙○○等人再向甲○○佯稱,丁○○之伯父及 宋榮三 等2人,為處理此事相當辛苦,希望包個紅包給他們,甲○○不疑有他,乃準備各裝有66000元之紅包2個,在新竹市○○路「玫瑰庭園餐廳」,將前述紅包2個交付予乙○○,惟丁○○及乙○○等人並未將紅包轉交丁○○之伯父及宋榮三。
(6)嗣於同年7月3日,徐成宏遭檢察官禁止接見通信,丁○○及乙○○等人即向甲○○稱要再拿50萬元,甲○○因一時籌款不及,僅籌得20萬元,隨即於同年7月上旬某日下午,在「永青檳榔攤」,將籌得之20萬元,交付予戊○○,復於同日晚間,在同址,再交付30萬元予乙○○、丁○○2人。
(7)後因徐成宏仍遭禁見,丁○○及乙○○等人乃再向甲○○佯稱案子太複雜,需再拿50萬元予檢察長、主任檢察官疏通,甲○○乃於同年7月18日,在苗栗縣○○鎮○○街○○號娘家,交付15萬元予乙○○、丁○○2人,同時甲○○並委託徐成宏之母親丙○○○籌款20萬元後,在「永青檳榔攤」,由丙○○○將所籌得之20萬元,交付予乙○○、丁○○2人。同日,乙○○又以電話向甲○○稱,其等已先持勞力士手錶向當鋪借款,需開立支票押在當鋪,甲○○不疑有他,即開立面額5萬元、10萬元遠期支票各1紙,交付予乙○○。其後,甲○○仍不斷以電話向乙○○等人查詢進行情形,惟均由戊○○接聽,並稱錢都已交給法官、檢察官,他們都有在處理等語,戊○○並曾至「永青檳榔攤」安撫甲○○,並稱乙○○最近很忙,要去泰國等語,迄前述支票將屆期前,戊○○乃持該2紙支票,要求甲○○改期,甲○○即將該2紙支票扣下。唯乙○○仍不斷向甲○○索款,甲○○乃於同年7月10日、30日、同年8月3日、4日、10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不知情之 劉嘉雯 在上公園郵局所開設,但由乙○○保管使用之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內,並於87年7月間在「永青檳榔攤」交付1萬元予要前來取款之戊○○,與前述匯款合計共15萬元。乙○○等人於取得前述款項後,並未替甲○○處理其夫之事,嗣於87年8月中旬起,丁○○及乙○○等人復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以告訴人甲○○、共犯戊○○於本案偵查中暨其等2人與共同被告乙○○於另案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又未讓被告丁○○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因認上開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甲○○、戊○○係於本案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陳述,且均經具結在案,此有證人結文附於94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偵查卷第53、54頁,辯護人並未釋明彼2人在本案偵查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第4、5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乃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並非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堪認彼2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甲○○、戊○○、乙○○於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590號案偵查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號案審理中暨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案審理中之陳述,彼時刑事訴訟法尚未修正,且甲○○彼時係以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到庭陳述,而戊○○、乙○○則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陳述,自均無具結之問題。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2號解釋補充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有關共同被告準用證人之規定與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相同,是已依該2法條之規定踐行審判程序之案件,自無適用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必要。查共犯戊○○、乙○○於本案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傳訊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戊○○以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自無釋字第582號解釋之適用。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合法詰問,則此部分亦僅有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而非謂其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雖不否認其綽號叫「阿凱」,且曾於87年6月間數次與證人乙○○同往甲○○之「永青檳榔攤」及甲○○之娘家、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餐廳,亦曾與甲○○同至本院、駕車搭載乙○○至台灣新竹看守所暨曾在新竹市○○路之「玫瑰庭園餐廳」與宋榮三、乙○○等人聚會等情,惟矢口否認與乙○○、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辯稱:渠僅係幫乙○○開車,並不知乙○○與甲○○之事,亦未曾在旁幫腔,更不曾自甲○○處收受任何金錢或叫戊○○向甲○○收錢云云。惟查:
(一)乙○○與甲○○談論甲○○之夫徐成宏交保之事,被告丁○○大部分都有在場,且被告丁○○並對甲○○表示丁○○之伯父與新竹地區的人很熟,有辦法擺平官司,被告丁○○並非僅單純載乙○○去找甲○○,更與甲○○有所交涉,且從頭至尾與甲○○接洽此事者均係乙○○及被告丁○○,僅有在玫瑰庭園餐廳那次多了宋榮三之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在卷,雖證人甲○○於辯護人詰問其有關金錢、支票究係交付何人?究係何人與其聯絡等細節均表示忘記等語,然查本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距今已有7年之久,且其付款之次數又多,每次付款之金額不同,實難奢求證人甲○○能就任何細節記憶如新。況證人甲○○自88年1月起至90年4月止,迭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參88年度他字第39號偵查卷【下稱他39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以上甲○○在調查站之筆錄經檢辯雙方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另案偵查(參88年度偵字第4590號偵查卷【下稱偵4590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74頁至75頁、第77頁至第78頁)、另案審理中(參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號卷【下稱院20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7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81頁)指訴甚詳,尤其經辯護人引為證據且經檢辯雙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甲○○88年1月21日調查站筆錄中,甲○○已明確陳述係乙○○帶被告至甲○○處,並表示被告之伯父與新竹市議員駱克銘關係很好,可擺平徐成宏之官司,87年6月11日徐成宏具保停押案開庭後,在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餐廳門口交付20萬元予乙○○及被告,同年6月23日又交付50萬元予乙○○及被告等語(參90年度偵字第1836號偵查卷【下稱偵1836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誠難以其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就辯護人所詰問之付款時、地、對象已不復記憶為由即推翻證人在另案調查、偵審中之陳述。
(二)經辯護人引為證據且經檢辯雙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丙○○○88年1月22日調查站筆錄中,證人丙○○○亦明確指出乙○○及被告於87年6月中旬確有向丙○○○及甲○○表示只要再花100萬元活動費,徐成宏就可判緩刑並交保等語(參偵1836卷第24頁)。
(三)經辯護人引為證據且經檢辯雙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徐玉香88年1月22日調查站筆錄(偵1836卷第26頁)中徐玉香雖係陳稱將錢交付乙○○等語,惟徐玉香僅受甲○○之託代轉一次款項,而甲○○並非僅託徐玉香付款一次即不再付款,其後甲○○數次付款之場合,被告丁○○大部分均有在場,已據甲○○證述如前,是證人徐玉香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四)經辯護人引為證據且經檢辯雙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戊○○88年11月9日調查站筆錄(偵1836卷第36頁)中戊○○雖陳稱係受乙○○之託向甲○○收款交付乙○○云云。惟戊○○迭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係「阿凱」(即被告丁○○)對其表示乙○○要其向甲○○收取20萬元,收錢後交付予「阿凱」,之前即曾與乙○○、「阿凱」同去檳榔攤找甲○○等語(參偵4590卷第75頁、院20卷第127、128頁)。證人戊○○於本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本件詐欺案即係其與乙○○、「阿凱」一起做等語(參94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偵查卷第52頁)。雖證人戊○○經本院傳訊到庭後以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無從檢視戊○○歷次陳述之一致性,然戊○○受託取款之次數亦僅有2次(1次20萬元、1次1萬元),尚無從單憑共犯戊○○受託取款之細節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處即可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共犯乙○○於另案偵審中固否認自己詐欺犯行,將全部犯行推卸予被告丁○○,其經本院傳訊到庭由檢辯雙方交互詰問過程卻又極力迴護被告丁○○。然其亦證述於其對甲○○騙錢時被告丁○○會在旁幫腔,且係其要被告丁○○幫忙講話,是希望多一個人講,讓甲○○相信,被告丁○○當場就已知道其要叫甲○○拿錢解決官司問題,丁○○在場時即已知道其向甲○○拿錢,且之所以會找丁○○之伯父,亦係丁○○表示丁○○伯父認識駱克銘議員,可以去辦特見等語。是依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亦足證明被告丁○○經常陪同乙○○去找甲○○,且於乙○○向甲○○吹噓自己本事時亦在旁幫腔以取信於甲○○。況被告丁○○亦不否認帶乙○○認識其伯父 廖勝美 ,倘被告僅係單純載乙○○去找甲○○而與本案無涉,大可由乙○○自行向甲○○自吹自擂,被告又何須介紹其伯父廖勝美予乙○○好讓乙○○更有資源去向甲○○詐騙?縱被告丁○○於本件司法黃牛詐欺案中非居於主嫌之地位,然其亦多次參與分工,是被告丁○○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參他39卷第24、25頁、偵4590卷第18、19頁)、支票2紙(參他39卷第42、44頁)、頭份郵局89年5月6日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上公園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號、戶名劉嘉雯、87年間交易往來明細)附於院20卷可稽(第77-79頁)。而乙○○、戊○○共同連續詐欺甲○○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戊○○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5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正途謀財,竟利用他人身繫囹圄,藉機夥同乙○○等人向被告家屬詐財,嚴重破壞司法人員清譽,其在本案中分工參與之程度,詐騙所得財物大部分由乙○○取得,被告犯後逃逸無蹤,經通緝到案後仍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賠償分文予甲○○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刑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