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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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與前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部分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
三、詎乙○○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六樓之住處,以約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早上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早上某不詳時間止,同在其前開住處內,以約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里○○路與興學街口為警查獲,扣得乙○○所有供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個;再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因涉嫌持自備鑰匙及T字型起子竊取 徐永發 所有IIF-853號重型機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四公克),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遭本院通緝為警查獲,並分別前開查獲後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五、理由
(一)證據:
1、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2、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遭警查獲後,各經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其中針對同年三月九日、同年六月十日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單三紙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五十頁,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驗結果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00281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
3、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1、核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止,以約二、三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早上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早上某不詳時間止,以約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九十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並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另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此部分僅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5、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6、檢察官就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早上十時四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早上十時四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後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早上某不詳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就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7、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四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