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聲請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扣得任何相對人之財產,且假扣押裁定亦已裁定撤銷,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自承前已遞狀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4月22日以北院錦93執全戊字第81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在案,然執行無效果云云,經核所謂「執行無效果」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未聲請執行」之情形有別,受擔保利益人仍可能於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期間內發生損害,且此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尤其本件係屬聲請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扣押命令,即屬可能侵害相對人人格法益之情形),因此難謂執行無效果即屬相對人無受任何損害之可能,自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合。是以在訴訟終結前,相對人之損害既有可能已經或繼續發生,聲請人依法即必須在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不行使權利時,始得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時並未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或其他訴訟終結之證明),亦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經本院於10
0年4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其他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情形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宜先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