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9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8年3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聲請人所提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原審97年度簡字第200號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於原確定裁定部分,經原審以98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提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提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