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博麟44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博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魏博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其另犯竊盜、搶奪、贓物、恐嚇等罪所處業經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6月、1月又15日、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魏博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9年1月3日某時、同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全國飯店前工地內、臺中市○里區○○路○段日新二巷5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先後於99年1月5日16時5分許、99年2月27日15時2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交岔路口、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吉馬遊戲場」內,為警攔查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博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博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鑑定後,俱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月21尿液檢驗報告(詳99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烏日分局警卷)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魏博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魏博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有隔、犯意有間,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魏博麟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再衡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