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忠35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4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廖志忠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接受該署觀護人執行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廖志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志忠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罪嫌,乃以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伊因為感冒有於99年11月初至新勝診所看病,感冒藥吃到99年11月9日或10日,可能因此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伊沒有在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廖志忠因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依該署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閾值濃度為534ng/mL、嗎啡閾值濃度為1446ng/mL,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該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可能係因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所致,非可逕予推論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曾因感冒,先後於99年11月4日、99年11月10日至新勝診所就診,該診所醫師並於99年11月10日被告門診診察後開立BrownMixture(甘草止咳水,為乾咳化痰劑)藥品用以鎮咳祛痰之情,有新勝診所100年3月21日提出之被告病歷影本、甘草止咳水標籤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就服用BrownMixture藥品後,尿液中是否會代謝嗎啡成分,經本院檢附被告上開新勝診所病歷資料、尿液檢驗報告,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本案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能否判斷係施用毒品抑或服用藥物所致,該所函覆略稱:依新勝診所99年11月10日處方箋影本,其上所列之藥品Br
ownMixture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與該受檢者於99年11月11日採尿受檢時間相吻合,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31日法醫毒字第1000001717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若有服用BrownMixture藥品,因該藥品含有可待因、嗎啡成分,依前開函文所述,其尿液中即可能驗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以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即已表明有服用感冒藥,此觀之上揭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可悉,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服用醫師開立之感冒藥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衡情應可採信。再者,檢察官認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除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並未扣得其他施用毒品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此驗尿結果,逕予論斷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