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九五號,與憶泉交通有限公司就車號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訂立計程車租送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規定,租用該車之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五百元,而租金一星期應給付一次。是被告自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給付第一次租金,詎被告除分文未付、避不見面外,且仍繼續使用該車營業,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自訴人 楊進 憶方於台北市○○街○段○○○號前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惟該車之鑰匙及一切相關證件,皆已不見蹤影;另於該段期間內,被告違規之罰單高達八張之多,致使憶泉交通有限公司蒙受極大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欺占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憶泉交通有限公司之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