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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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在三重市○○路上,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人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超越同向由乙○○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切進乙○○車輛前方,致FXW-三四三號重型機車右側撞擊MMD-六五九號重型機車左前側,致雙方車輛倒地,乙○○受有右方前臂大片擦傷、左手肘、左膝擦傷;甲○○受有第五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致四肢重度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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