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以檢察官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十八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及原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六六(二)函字第○九五四號函】。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即將其住所遷入「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且其於起訴前已逾一年未居住於起訴書所載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或「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等處,此據被告之父 方兵順 及被告之弟 方明雄 於偵查中即分別到庭陳稱上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而於偵查中經公訴人送達上開居所,亦係由被告之父方兵順代為收受,被告於偵查中則均未到庭,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送達證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見該等處所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至明,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再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二次涉犯盜用印章罪之犯罪地,然參以被害人方明雄、乙○○於警訊時所述伊等之印章原均置放在被告處之情,而被告之住所復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二」處,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涉犯盜用印章罪,從而被告盜用印章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二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地,均在臺北市監理處,是其所犯前開二罪之犯罪地,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揆諸首開法文及說明,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未在本院轄區,而其犯罪地及住所地,則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亦非屬本院轄區,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