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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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適華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貳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捌拾貳點捌公克)及含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七號被告楊適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九公克(驗後淨重二‧八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八十二‧八公克及含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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