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來源不明之廢棄布料,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維揚路交岔口停於路旁時,適為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己○○、戊○○發覺,並通知主管稽查廢棄物業務之同事丁○○、丙○○前來處理,己○○、戊○○、丁○○、丙○○四人依廢棄物清理法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攔檢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要求提出廢棄物證明文件時,為甲○○藉口敷衍拒絕提供,己○○隨即以電話通知警員前來協助處理,甲○○於警員未至前欲藉詞離去,竟於丙○○等四人執行上開行政檢查職務時,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衝撞戊○○所駕駛之公務車,並下車徒手強拉己○○及戊○○,致戊○○之衣物破損(未提告訴),且從上開自用小貨車取出鐵棍一支作勢威嚇而施強暴脅迫。丙○○等人為免遭受人身傷害,只得任由甲○○駕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衝撞公務車,當時我要左轉時,他們車子後來才過來,是他們來碰我的車,我等警察約半小時,沒有等到,當時我是載家具,他們也沒有出示證件,我是有事要先離開,我問那女孩子,她說我可以走了,隔天才被通知約談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時證述:當時我是接到同事戊○○及己○○電話通知才○○○鎮○○○路維揚路口會合查緝該車,當時甲○○車上載著廢布料,我們有駕駛車輛上證明是環保局的公務車並表明身份拿證件給他看,我們共四人一起執行職務,我和丁○○上前詢問,問他所載廢料要運往何處,但他不理會也不回答,我們就請廣興派出所警員前來,等待期間他說有事要先走,就擦撞我們的車要離去,後來他就下車拉我同事戊○○並將衣服拉破,又上車拿鐵棒下來要打己○○,我看情形就跟駱講安全要緊先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丁○○、戊○○、己○○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我是成功派出所警員,我接獲廣興派出所通知,說環保局人員打電話通知說有人妨害公務,說是我們轄區所管,我當時適值班警員,我去現場時,現場都沒人,他們去廣興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有當時證人四人至派出所報案時所拍攝之照片六張在卷可資參照。至被告辯稱他們沒表明身份,沒有妨害公務云云,惟查:當時證人四人係行政檢查之職務,所駕駛又是環保局公務車,被告對彼等正在執行職務,顯有認識,而證人四人聯絡警員至現場協助處理,在警員未至前,如非被告有施用強暴脅迫行為,證人四人豈有在執行公務未完成之前任由被告先行離去之理,況被告亦自承二、三年前證人己○○曾經送環保局開單資料到家裡等語,其對於證人己○○為環保局人員之事知之甚詳,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之情節、對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危害程度、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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