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出生日期應更正為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身分證字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誤寫為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