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六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與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之總價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光陽牌三冠王型重型機一輛,價款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七千零八十元,於付清價款前,該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且甲○○不得將標的物移離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四期起即未給付上開車輛之分期價款,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樹林市,以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賣與不知情之 陳建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東元公司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購車時之連帶保證人 簡培賢 之證詞。
(四)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及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二紙。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