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宜蘭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拖鞋、畚箕,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保特瓶壹個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患有憂鬱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前往友人甲○○所有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連棟式房屋外,因勸阻甲○○賭博之事而發生口角,氣憤之下,竟持其事先所購買裝入於己有之保特瓶內原本欲供機車加油所用之汽油,以附近撿拾之木條綁住抹布後,沾上汽油並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潑入上開住宅之客廳中,並以打火機點燃,而燒燬上開客廳內甲○○所有之拖鞋、畚箕,致生於公共危險,乙○○隨即離開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嗣經甲○○偕同鄰居以掃把拍打而滅火,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供放火所用之保特瓶一個及打火機一只及其拾得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條一條。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保特瓶一個、打火機一只及木條一條(八十九年度保管字七一三號)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名,惟查被告僅以所購買約一點五五公升之汽油潑入告訴人住宅客廳內,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宜蘭簡易庭陳稱被告進門後先將客廳之茶几推走才到汽油點火等語,以被告所購汽油量及先將容易引火之木製茶几推開之動作可知,其並無燒燬房屋之犯意,況被告放火係在告訴人面前所為,益證被告放火之意在於燒燬屋內物品以為洩憤,並無燒燬房屋之意。又當時房屋係供告訴人所使用之房屋,而與附近住宅相連屬於連棟式房屋,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即警員丙○○陳述在卷,亦非如公訴人所稱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然被告所為,係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已見前述,與公訴人起訴之社會侵害性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放火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為自首,業據證人即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患有憂鬱症,此有羅東博愛醫院函附之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罔顧公共安全而放火燒燬他人物品洩憤之犯罪情節、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患有憂鬱症宜繼續治療,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保特瓶一個、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木條一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不知係何人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