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二九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JE-九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道山側時,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柵欄即遮斷器已緩緩放下之際,仍強行駕駛上開車輛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此有台灣省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調取舉發照片顯示:JE一九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平交道,此有函覆由微電腦照相之現場彩色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從該二張照片顯示,對向車道上之汽車均已停止等待柵欄放下,然異議人之前述自小客車仍執意往前行駛,其具有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空言指稱係為了躲避右方二輛機車蛇行疾駛而違規云云,然並未舉出證據以為證明,無法據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