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吳義雄即群達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昱上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 許定基 訴訟代理人官朝永律師複代理人舒正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訴外人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信公司)、寶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大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南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龍公司)等之工程,並將其中不鏽鋼之門窗、欄杆、採光罩等工程轉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原告均已完工,惟右開工程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萬零六百八十元拒不給付。
㈡原告承攬之工程,其工程款明細如左:
⒈八十六年七月份工程款原為一五四三九○元,嗣經兩造對帳,減為一三一○○○元,加上稅額八○六六元,共為一三九○六六元。
⒉八十六年八月份工程款原為0000000元,將兩造對帳,減為四四二二○五元,加上稅額二二八一○元,共為四六五○一五元。
⒊八十六年九月份工程款為八二四二五元,將兩造對帳無誤,加上稅額四一一八元,共為八六五四三元。
⒋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工程款為一三三○○○元,加上稅額六五○六元,共為一三九六五○元。
故工程款總計應為八三○二○八元,扣除保險費一二一○元,應為八二八九九八元,惟原告計算錯誤,未加計九月份工程款稅額四一一八元,始誤為八二四八八○元。
㈢原告已收款之明細如左:
⒈樹林中山路陳小姐工程:七月工程款一五九○○元。
⒉秉信公司板橋長江路採光罩工程:七月份工程款三○四○○元。
⒊桃園大溪文化路工程:一六二○○元以上三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六三○○○元,餘額已折讓。
⒋樹林蔣小姐工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四八○○○元,餘額已折讓。
⒌寶山工地工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支票二紙給付一一三二○○元。
㈣被告付款之明細包括:
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六三○○○元。
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四八○○○元。
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六六○○元。
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五六六○○元。
是被告共支付二二四二○○元,尚欠六○○六八○元。故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寶山公司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⑴自寶山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觀之,其工程款可區分為完成工作物之工程款
二七四四○八元(含稅),暨驗收之尾款六二三八○元(含稅)。今被告僅餘尾款未請領,足見工作物業已完成,否則原告又何能請領完成工作物之工程款?而被告與寶山公司間之驗收,係渠等間之約定,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須俟其與寶山公司完成驗收,始付清工程款,是被告指稱原告未完成工作物、驗收云云,實屬子虛。
⑵至被告辯稱因工作物有瑕疵遭寶山公司扣款(見被證四),故其得對原告主
張扣款乙節,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四判決著者明文,同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亦同斯旨;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寶山公司屢次通知被告前去修補瑕疵,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見被證四),是寶山公司自得自行修補瑕疵,並自被告之尾款中扣除修補費用。然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又何能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⒉就 蔡朝華 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證人蔡朝華固證稱: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尺寸不合,惟證人蔡朝華亦證稱:「我們沒有寫書面契約,只有寫尺寸多少,我是用口述的,被告用手寫,被告寫錯了,現在沒有其他書面資料。」云云,足見工作物之所以有瑕疵,係歸責於被告,與原告無涉,被告指稱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云云,實屬無稽。
⒊就南龍公司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⑴被告公司與南龍公司之工程,其工程款原為三七四二○○元,經追加、減後
,為四一二五二五元(不含稅),因工作物已完成,被告公司即向南龍公司請款,惟依合約約定,須扣除各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核定管理費計八四三○四元,是被告公司已向南龍公司請款三五四○八二元(含稅),南龍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九月二十八日付款(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全字第三五二號卷),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⑵至南龍公司指稱工程有瑕疵云云,經查被告公司與南龍公司間承攬工程之工
程款為四一二五二五元,有若前述,然與原告間之承攬工程,工程款僅六八八○○元(不含稅),是原告並非承攬被告公司與南龍公司間承攬工程之全部,從而所謂瑕庛非必要然為原告所承攬之部分,是就此須由被告公司舉證之。
⒋就秉信公司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秉信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劉朝升 到庭陳稱:「被告昱上有限公司的東西應分硫化銅門及大廳門,硫化銅門當初是實做實算,至於有沒有瑕疵,那都是可以修改的,後來有修改,也有驗收,入口大廳部分,我印象中是有瑕疵,我不記得是單價還是總價發包,採光罩的部分沒有依原約定的型式施工,後來有修改,我也有驗收,這部分的工程款也都付清了。入口大廳的大門也是有問題,鎖做的不符,但是後來也是有修改,也是有驗收。」等語,是工程早已完工,且被告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請領尾款一八一八九一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九八○○○元。
⒌就大華公司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被告業已請領大部分工程款,僅餘尾款五九二七七元未領,而該尾款係工程保留款,須三年之保固期間屆滿始可領取,是被告指稱因原告未依約完工致遭扣款云云,實屬無稽。
⒍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答辯㈡狀辯稱: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
疵,故伊公司僅給付原告六○五四○○元云云,嗣被告為免就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遂改口謂:伊公司之所以未付款,係原告未完成工作云云,惟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證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定代理人訴訟上代為自認,相對人無庸立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自不容被告隨意改口,此即「禁止反言」原則。又被告辯稱原告之會計曾收受工程款現金四七九九○○元一節,原告否認之,亦否認被證二號支票付款簽回聯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朝華,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號執行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號執行卷;並聲請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被告公司有無持JK00000000號、JK00000000號、KF00000000號、L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申報營業稅之支出費用。
㈠證一:請款單影本三紙。
㈡證二:八十六年七月份對帳單影本一份。
㈢證三:八十六年八月份對帳單影本一份。
㈣證四:八十六年九月份對帳單影本一份。
㈤證五: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請款單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二紙。
㈥證六:出貨單影本一紙。
㈦證七:出貨單影本一紙。
㈧證八:出貨單影本一紙。
㈨證九:出貨單影本一紙。
㈩證十:出貨單影本一紙。
證十一:報價單影本一紙。
證十二:報價單影本一紙。
證十三:報價單影本一紙。
證十四:出貨單影本一紙。
證十五:大華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
證十六:南龍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
證十七:寶山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
證十八:證明書影本一份。
證十九:轉帳傳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何謂「工作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必須具有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在價值與使用功能上,都必須符合契約之約定,始可謂符合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中:「::工作完成,::」,且『此一時點』也相對的使定作人產生給付報酬之義務。業界雖有按工程之進度給付工程款者,但並不影響其為承攬契約之本質,就「工作是否已完成?」仍應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來決定。定作人並以此決定應否給付尾款!又若承攬人所為之工作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時,則會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絕無疑義。本件由左列事實,足以證明原告並未符合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完成承攬之工作:
⒈寶山建設公司重慶路工地部分原告所承攬之鐵捲門及車庫門工程,業經證人林
萬發到場證稱,車庫電動門及鐵捲門沒有驗收,因為啟動以後會傾斜到另一邊等,且尾款尚未給被告公司云云,顯示原告根本未依定作人之指示,交付合於使用之工作物,尚難謂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
⒉另據證人 林萬發 提出該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工程合約顯示業界均係按工程進度付
款,必俟完成驗收程序後,定作人始支付尾款。是以,益證被告係依工程進度而給付大部份之工程款,而非如原告所辯稱:「若非已完成驗收,被告為何會給付工程款。」。
⒊證人蔡朝華亦到庭陳稱原告未依定作之樣式交付不銹鋼鐵門,經退回兩次後另
找他人承作該工程,亦足以證明原告並未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工作物,難謂已完成承攬工作。
⒋又針對秉信公司板橋金世家工地,原告所提出的不鏽鋼門及採光罩不是尺寸大
小不合就是未依約定型式施工,業經證人即秉信公司負責人劉朝升到庭結證在案,由於原告未依定作人之指示完成定作物,且不願收尾,取得驗收證明,被告依法自不發生付款之義務,當然無法支付尾款予原告,最後因建設公司有完工交屋之時間性,乃由被告親自前往,修改並按裝,亦經證人劉朝升證實在案。
⒌另據大華營造及南龍營造公司於聲明異議狀中均表示以原告為次承攬之工程,
有部分工程未給付或有瑕疵等(詳原告所提原證十五、十六、十七),徵諸前揭證人之證詞,已足令人相信原告確有未依約完成工作物之情事,是原告應提出驗收證明,以證明確已完成承攬工作。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此,退萬步言,倘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各該承攬工作物均未合於契約之約定,而有瑕疵,是以本件事涉瑕疵擔保請求權計算之始點,為此,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各該承攬工作究於何時完工交付。
㈡第查,承攬人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
工作,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例)。是以寶山公司、秉信公司、大華營造、南龍營造公司、蔡朝華等雖只和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和原告間並無債之關係,然則被告既次承攬于原告,原告即應依約定之品質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該約定品質之工作即為前揭定作人所要求之品質。豈可因無直接之債權關係,逕謂原告所應付一定品質之工作與前揭定作人等所要求品質無關,況原告對前揭定作人在法律上係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益證原告是否依約定之品質完成一定之工作,事關被告是否能履行對前揭定作人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工作。均顯示其對前揭定作人之要求具有一定之牽連關係!又惟有如此解釋才能貫徹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
㈢末查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被告均按工程進度給付款項在案,有支票影本及貨款簽
收單(詳參被證一、二、三)可稽,至於本案系爭之工程尾款部分,其數額如下:
⒈就寶山公司部分:其工程尾款為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整。
⒉就大華公司部分:其工程尾款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整。
⒊就南龍公司部分:其工程尾款為一萬六千零九十九元整。
⒋就秉信公司部分:其工程尾款為二萬四千九百元整。
綜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總計: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然因原告未能提出完工驗收證明,且據原告應為交付之第三人(即建設公司負責人等)到庭證實,原告確有未依約完工交付之事實,足證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完成承攬之工作,應俟原告提出驗收證明後,始得請求尾款之承攬報酬(尾款部分),故原告之請求俱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萬發、蔡朝華、劉朝升。㈠證一:支票影本一紙。
㈡證二:支票付款簽回聯影本一紙。
㈢證三:支票影本一紙。
㈣證四: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地之工程,並將其中不鏽鋼之門窗、欄杆、採光罩等工程轉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原告均已完工,惟右開工程款被告並未全數給付,其未付部分如附表所示,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六十萬零六百八十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各該工程款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各如附表所示,惟部分工程原告未完工,部分工程則有瑕疵,而被告已付之工程款金額為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未付款部分為:寶山公司部分工程尾款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大華公司部分工程尾款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南龍公司部分工程尾款一萬六千零九十九元、秉信公司部分工程尾款二萬四千九百元,合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總計僅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因原告未能就各該工程已完工之主張提出完工驗收證明,故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完成承攬之工作,應俟原告提出驗收證明後,始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轉承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其中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工程被告已付清工程款,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承攬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八所示之工程是否已完工?及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何?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工程款,及編號三所示之七月份工程款,被告已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期之支票六萬三千元(被證一號)支付,附表編號五之工程款,被告已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之支票四萬八千元(被證三號)支付,附表編號七之工程款,被告則僅支付二紙面額各五萬六千六百元之支票,然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八所示之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工程款均未給付,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工程,其中九月、十一月份之工程款計九萬八千元則未付,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元,被告僅給付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尚欠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附表編號一、三、七、八之工程,其所支付之工程款如附表「被告已付之工程款被告主張欄」所示,且因原告尚未全部完工,故業主尚未驗收,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工程,原告則未依約前往施作,故其未付款,且原告部分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等語。故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六、七、八所示之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之事實,則應負舉證之責。茲就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八所示之各該工程分述如左:
㈠附表編號一南龍公司樹林工地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南龍公司樹林工地之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六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該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南龍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原證十六)為證。該份書狀係因本件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對南龍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發扣押命令,南龍公司於收受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號扣押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向該院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執行卷無誤。依該書狀之內容,南龍公司聲明異議之理由為:本件被告對南龍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剩八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且本件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改善,故南龍公司為保全權益而未支付等語。因此,被告向南龍公司承攬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包括部分轉包予原告之工程,顯已全部完工,僅因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故南龍公司才會保留被告之工程尾款八萬四千三百零四元未付。又南龍公司於該書狀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並未具體指明瑕疵何在,故不足證明其所指稱之瑕疵,即為被告轉包由原告承作之部分。而本件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其承攬之本件工程有瑕疵,其自應給付工程款。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工程其已依工程進度於七月份給付四萬三千元、九月份支付九千四百零一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未舉證以實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款六萬八千五百元,即非無據。
㈡附表編號三秉信公司板橋長江路金世家工地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秉信公司板橋長江路金世家工地之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該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業經聲請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執行卷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結果,該執行事件係因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工程對秉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發扣押命令,秉信公司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依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秉信公司異議之理由為:其與本件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工程,其工程款早已結清,本件被告最後一次請款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其公司並未積欠本件被告任何工程款等語。因此,足證被告向秉信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早已全部完工,而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有瑕疵部分,雖據證人即秉信公司負責人劉朝升到庭證稱:「板橋金世家工地有把硫化銅門及入口不鏽鋼門、採光罩給被告公司做,後來他們有無轉包給其他人承作,我不清楚,給被告公司工作的工程最後有完工,有瑕疵的部分也有扣款,在我印象中的瑕疵門的大小規格不符,其他的部分我不太清楚,規格不符的部分被告公司有去修改,工程是以尺寸來發包,後來有改回我們要求的規格尺寸,工程最後有驗收完畢,剛剛所謂的瑕疵扣款的意思,是按照被告公司實際的施作數量來付款,一般我們都是依單價來發包,我們會有圖,但是實際施作會與圖會有幾公分的差異,導致無法安裝,經過被告公司拿回去修改,並且後來有來安裝,我們最後是以實際安裝來驗收、計價。發包給被告的工程是有單價,是按實做實算計算,發包當時沒有總價,只有單價,本件後來實際付款給被告公司多少錢我不記得了。這件工程我跟被告公司都有結清,沒有扣留未發的工程款。被告公司的東西應分硫化銅門及大廳門,硫化銅門當初是實做實算,至於有沒有瑕疵,那都是可以修改的,後來有修改,也有驗收,入口大廳部分,我印象中是有瑕疵,我不記得是單價還是總價發包,採光罩的部分沒有依原約定的型式施工,後來有修改,我也有驗收,這部分的工程款也都付清了。入口大廳的大門也是有問題,鎖做的不符,但是後來也是有修改,也是有驗收。付款的方式例如我們認為他做到百分之五十,我們付工程會付到百分之四十,不會足額付款,但是驗收後就會全部付清,採光罩的部分後來是被告公司許定基自己來施作的,大門鎖的部分被告公司的許定基有來,另外還有一位師傅,但是我不確定是原告的人,硫化銅門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何人載回去修改,我並不知道有群達公司,硫化銅門好像是許定基的弟弟來安裝的,但是是哪家工廠做的我不清楚,硫化銅門運到我們的工地有我們的工地主任來簽收,我們現在已經結束營業了,::採光罩部分有些線條收的不好,所以許定基部分有作線板來做修改,那些線板是許定基帶來修改並安裝的,至於線板是何人做的我不清楚。硫化銅門是實做實算,這部分應該沒有加減帳,而是施作之後實際測量計價,至於大門的部分,我忘記是如何發包的,如果是以總價承包的話,尺寸不合時會有加減帳,最後的那筆款是加減帳才付出去的。」等情,是依其證詞,足證本件工程確已完工,且尚不足證明其所指稱之瑕疵,係因原告轉承包本件工程所致。而被告就其辯稱本件工程未驗收,及原告就其承攬之本件工程有瑕疵一節,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且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既已完工,則縱有瑕疵,被告亦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工程其已依工程進度於九月份給付三萬零四百元、十月份支付二萬一千一百元、十一月份支付五萬二千元,尚欠尾款二萬四千九百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工程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三萬零四百元,尚欠尾款九萬八千元。而被告就其所辯已付款超過三萬零四百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款九萬八千元,即非無據。
㈢附表編號六蔡朝華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蔡朝華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一萬四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該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固據提出蔡朝華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原證十八)為證。惟證人蔡朝華到庭結證稱:「我有委託被告施作不銹鋼的鐵門,但是時間太久,記不清了,委託被告作鐵門大約是一萬四千元左右,確實的金額不記得了,鐵門是被告再轉給原告做的,原告有來做,但是第一次尺寸做的不合,又重新做了一次。後來尺寸就符合,但是樣式就不符合了,與客戶要求的樣式不合,我們還是不要,我自己把鐵門拆下來,帶回去交給原告,我們不要了。我後來再找別人做的,與兩造間沒有關係。施作鐵門的錢因為我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許定基平常就有工程往來,由被告直接把工程款扣除掉了,被告應該把工程款退給我,但是我一直沒有時間找被告處理這件事。原證十八號之證明書是我簽名的沒有錯,但是原告寫好讓我簽名的。原告是有來施作鐵門,但是沒有做好,結果鐵門還是沒有用,是白做的。我與被告沒有寫書面契約,只有寫尺寸多少,我是用口述的,被告用手寫,被告寫錯了,現在沒有其他書面資料。本件工程沒有驗收,因為東西與我們原來約定的不合,到底是何人的錯我不知道,反正就是沒有按照我要求的去做,所以東西還給他們了,是被告講錯還是原告做錯的,我不知道。我就是沒有收這個工程就對了。我們兩造都有通知,他們都知道。當初我到工廠看的時候,門要石花,原告沒有作,客戶堅持不要,所以我就把東西載回去,我看到東西就說不行,原告說就我先給客戶看看,不要再說。」等情。而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只『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參照)。是依蔡朝華之證詞,不足證明原告就本件工程,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復不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業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完成本件工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一萬四千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附表編號七寶山公司板橋重慶路工地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寶山公司板橋重慶路工地之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工程約定之工程款僅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元,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寶山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原證十七)為證。該份書狀係因本件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工程對寶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發扣押命令,寶山公司於收受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號扣押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向該院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執行卷無誤。依該書狀之內容,寶山公司聲明異議之理由為:本件被告是否能完全履行本件工程合約尚屬未定,故就本件原告所主張假扣押之債權數額有爭議等語。另經證人即寶山公司經理林萬發到庭作證,於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工程之報價單後,林萬發結證稱:「被告承包我們公司在重慶路之工地,承包範圍有鐵捲門、車庫門,::車庫電動門沒辦法給我們驗收,有通知他們來修,但是沒有裝好,我們是請別家公司來修好的,::一樓的鐵捲門也有裝,但是沒有做好,啟動以後會傾向另一邊等,本件工程還沒驗收,尾款還未付給被告公司,要等被告來修補後才付尾款,已付之工程款是進料、施工,依工程進度給的款項,最後因為驗收沒有通過,所以尾款沒付。」等情。是依寶山公司上開聲明異議狀,及證人林萬發之證詞,難認原告就本件工程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業已依兩造間約定完成本件工程,則其主張被告本件工程已付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尚欠工程尾款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000000-000000=67840)應為給付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附表編號八大華公司中和民德路工地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大華公司中和民德路工地之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該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大華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原證十五)為證。該份書狀係因本件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工程對大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發扣押命令,大華公司於收受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號扣押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向該院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依該書狀之內容,大華公司聲明異議之理由為:本件被告對大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剩尾款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未付,且該尾款係工程保留款,依其公司與本件被告合約之約定,須至第三年屆滿(九十年),使得付予被告公司等語。因此,被告向大華公司承攬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工程,包括部分轉包予原告之工程,顯已全部完工,僅因被告與大華公司間之合約約定,大華公司才會保留被告之工程尾款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未為給付。而本件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其承攬之本件工程有瑕疵,其自應給付工程款。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工程其已依工程進度於九月份給付現金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十月初支付支票一萬四千五百元,尚餘尾款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未舉證以實之,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合計應為四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元(68500十98000十318550=485050)。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四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書記官王波君~F0~T40┌─────────────────────────────────────┐│附表:│├──┬──────┬───────────────┬───────────┤│編號│工程名稱│約定之總工程款(新台幣)│被告已付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主張│├──┼──────┼───────┼───────┼─────┼─────┤│一│南龍公司│六萬八千五百元│六萬八千五百元│未付│五萬二千四│││樹林工地││││百零一元│├──┼──────┼───────┼───────┼─────┼─────┤│二│樹林中山路│一萬五千七百四│一萬五千七百四│就編號二、│一萬五千七│││陳小姐│十一元│十一元│四之工程款│百四十一元│├──┼──────┼───────┼───────┤,及編號三├─────┤│三│秉信公司│七月份工程款:│十二萬八千四百│之七月份工│十萬三千五│││板橋長江路│三萬零四百元。│元│程款三萬零│百元│││金世家工地│九月份工程款:││四百元部分│││││二萬四千元。││,被告已於│││││十一月份工程款││八十六年十│││││:七萬四千元。││一月十五日│││││──合計十二萬││共付六十三│││││八千四百元││萬元,餘額│││││││已折讓。│││││││就編號三之│││││││九、十一月│││││││份之工程款││├──┼──────┼───────┼───────┤則未支付。├─────┤│四│桃園大溪│一萬六千二百元│一萬六千二百元││一萬五千四│││文化路工地││││百元│├──┼──────┼───────┼───────┼─────┼─────┤│五│樹林蔣小姐│四萬六千零四十│四萬六千零四十│於八十六年│四萬六千零││││元│元│十一月二十│四十元││││││日付四萬八│││││││千元,餘額│││││││已折讓。││├──┼──────┼───────┼───────┼─────┼─────┤│六│蔡朝華│一萬四千元│一萬四千元│未付│未付│├──┼──────┼───────┼───────┼─────┼─────┤│七│寶山公司板橋│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一萬三千│十五萬三千│││重慶路工地│十元│十元│二百元│一百九十元│├──┼──────┼───────┼───────┼─────┼─────┤│八│大華公司中和│三十一萬八千五│三十一萬八千五│未付│二十九萬七│││民德路工地│百五十元│百五十元││千一百二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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