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匠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抗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婚後住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二七鄰六九號,因該屋將被徵收,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先○○○鄉○○街租屋居住,惟被告不願搬至該處與原告同居,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搬回家與被告同住,惟被告旋於同月攜女 葉婉柔 自行搬離兩造住所,未告知去處。自認婚後有毆打被告一、二次,因被告有時很晚回家,經勸解不聽,原告一時氣憤始出手打被告。自認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四、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係八十八年十月間自行搬出去未與被告同居,被告至同年十二月間房屋被徵收拆除始遷出兩造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二七鄰六九號之住所,原告常吸食強力膠及喝酒,吸膠或酒後動輒毆打被告,有時用美工刀割被告之手,或以手拳毆打,分居前兩造已分房一年多,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葉婉柔、 葉鴻漢 。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同年十月間先行搬離兩造住所,未告知去處等語,經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女葉婉柔,亦為相同陳述,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之事實為真,惟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亦坦言不願與原告同居,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吸膠後性情異常,時常找藉口毆打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葉婉柔、葉鴻漢到庭證述明確,原告雖辯稱係被告時常晚歸屢勸不聽始動手打過被告一、二次,惟與證人葉婉柔所稱被告並無晚歸情事等語不符,經審酌證人為兩造子女,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應認證人所述為真,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既自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尚有吸食強力膠行為,而其吸食強力膠導致性格異常,易有情緒失控毆打被告之暴力行為發生,被告為免生活於隨時被毆打之恐懼中,乃拒絕與原告同居,自應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三、被告既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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