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宗炎被告己○○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洪明儒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型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並將之置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宅內,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因另案遭警查獲之戊○○,向警方陳明知悉己○○持有槍械,遂與警方配合,由戊○○聯絡不知情且與己○○互不相識之丙○○,原欲搭乘喬裝成計程車司機之員警丁○○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取槍,然因丙○○係搭乘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往戊○○指定之地點,遂以原機車跟隨丁○○駕駛之計程車之方式,前往己○○住處,並由戊○○先以電話向己○○佯稱欲借用槍枝處理重要事務,復以電話向丙○○偽稱將己○○交付之物品,持往業經員警佈屬完畢之台中市育英國中前交付予他,己○○乃依戊○○之指示將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改造手槍一支置放牛皮紙袋內交付丙○○,丙○○於接獲上開牛皮紙袋後,將之置放在所穿著之運動褲之口袋內,隨即搭乘丁○○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戊○○指示之育英國中後,遭在該址埋伏等候之警員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予丙○○一事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此有該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故扣案之槍枝具殺傷力,殆無疑義。至於被告己○○於警訊中雖供陳係接獲案外人戊○○電話,表示欲借用槍枝處理重要之事,遂將槍枝交付戊○○指派之丙○○等語,惟查:本件槍枝之查獲,係因員警甲○○於破獲案外人戊○○施用毒品一案時,經戊○○表示知悉己○○住處置放槍枝,乃請戊○○充當線民,向本欲單獨持有槍枝之被告己○○,因戊○○以電話偽稱欲借用槍枝處理要事而同意出借槍枝,並交付該槍枝予搭乘員警丁○○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不知情之丙○○,丙○○復依戊○○之指示,將該槍枝帶往戊○○事先與員警聯繫之台中市育英國中並遭員警捕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丁○○結證屬實,被告己○○係因線民戊○○與員警甲○○之陷害教唆而為出借槍枝予戊○○處理重要事情之行為,此因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戊○○與己○○間並無真正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合意,故己○○不負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僅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件被告己○○雖供稱扣案槍枝實係線民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寄放,該槍枝來源係屬戊○○云云,然依戊○○於警訊中既指稱:曾聽一名青年男子綽號「 阿源 」,据阿源指稱己○○擁槍自重等語,顯未坦承扣案槍枝係伊委由己○○保管,且證人乙○○雖證稱:「曾目睹戊○○交付己○○一包東西」、「戊○○的姊姊要我轉告己○○,說戊○○不是故意陷害他」等語,然對於所交付者為何﹖又陷害內容為何?既未親眼目睹,或聽聞戊○○及其家人談論,又電話通聯記錄,亦僅能證明被告己○○與戊○○間有通訊往來,自難據此作為己○○所持有槍枝之來源係始於戊○○之認定,自無適用自白減輕、免刑之適用問題。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之品性(此有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各紀錄表可按,平日又有正當職業,有被告所提之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三、被告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本件被告己○○無犯罪之前科,業如前述,其在偶一之情況下,非法持有前揭槍枝,持有數量僅一支,且該槍枝係改造玩具手槍,則就被告己○○之人格特質、持有槍枝之行為及槍枝之性能等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非屬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己○○宣付強制工作。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己○○住處,收受己○○交付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嗣於同日四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育英國中前,為警埋伏查獲,並當場扣得改造手一支,因認被告丙○○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槍枝罪,無非以起訴事實,有當場查扣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資為論據。本件被告丙○○固不諱言有前往己○○住處取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知悉所收受之物品係槍枝,並辯稱:上開事項均係依戊○○之指示而為,並搭乘戊○○所指示計程車前往業經警方佈署完畢之地點等語。經查:本件取槍一案,實係案外人戊○○個人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後,主動表示願充當警方線民,以陷害教唆之方式,除向己○○謊稱欲借用槍枝外,並向丙○○偽稱於取得己○○交付之物品後,送至台中市育英國中交付予伊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警員甲○○、丁○○證述情節相符,然案外人戊○○於警訊中雖陳稱:(你委請丙○○轉槍枝有無向其表示何用﹖)有向其表示要處理重要事務之物云云,然偵查中未曾前往說明,且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拘提,亦均未見戊○○到庭陳述曾否明確告知丙○○所拿取之物品究竟為何之情形,被告丙○○既堅決否認戊○○曾告知前往取槍,同案被告己○○亦證稱:未曾告知丙○○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係槍枝,且佈線員警甲○○及喬裝計程車之員警丁○○均陳明:不知戊○○指使丙○○之內容等情,本件既係戊○○與警員甲○○配合,以戊○○當時因另涉毒品一案,在警察機關訊問中,既與喬裝為計程車司機丁○○及全程掌控線民戊○○之甲○○配合,陷害教唆不知情之丙○○出面釣己○○交付槍枝等,均為證人甲○○、丁○○所是認,且喬裝計程車司機之員警丁○○復證稱:「甲○○叫我向友人借計程車,..叫我載丙○○到他(指甲○○)告訴我的地點去拿槍。」、「甲○○有告訴我載了人之後,將車開至長億新世界。」、「(車至育英國中)丙○○尚未下車,在後面跟蹤的甲○○即上前盤查」、「甲○○有先去現場等,所以我知道己○○住處,因之前有先去看過,才去搭載丙○○」等語,則關於如何取槍、在何處逮捕等細節,顯已一一佈署完畢,衡諸常情,線民戊○○如何與丙○○聯繫,談話內容為何等,承辦警員斷無不知而任由另案訊問中之戊○○隨意使用電話與外界聯繫之理,本件承辦員警既未能證明戊○○事前業已告知丙○○前往拿取之標的為槍枝,被告丙○○亦否認事前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原則,實無法僅憑陷害教唆者即線民戊○○於警訊中之供述,採為認定之基礎;再本件被告丙○○既辯稱將己○○所交付之牛皮紙袋收受後,置放在所穿著之運動褲口袋內,隨即搭乘戊○○所指示之由員警喬裝之計程車,與同案被告己○○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丙○○事前既不知欲拿取者為何物,於受領己○○交付之紙袋後,實無將之拆裝之理,且證人即員警丁○○亦證稱:被告丙○○下車後,約五至十分鐘後,再度上車,返途中均無聊天等情,顯見,被告丙○○於收受己○○交付之紙袋後,在搭乘計程車途中,亦無拆封紙袋一事,雖員警甲○○、丁○○均證稱:查獲當時,被告將槍枝插在腰際、子彈及彈匣則在口袋內查獲云云,然被告丙○○既係遭員警甲○○、丁○○陷害教唆,而前往取物,則員警既係基於陷害之故意,教唆毫不知情之被告丙○○釣己○○交付槍枝,且員警丁○○對於如何與員警甲○○配合,透過戊○○陷害教唆丙○○、己○○持有槍枝等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職務報告書,亦避而不談,復有該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自不得僅以該陷害教唆之員警之證詞作為被告丙○○接獲己○○所交付之物品,業已知悉所受領者為槍枝之唯一認定,再者,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言,本件被告丙○○經陷害教唆受領己○○所交付之紙袋起,至搭乘計程車轉往育英國中止,除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由警員丁○○所駕駛,且依警員甲○○所述:丁○○開車出發後,在車上用電話聯繫等情,再佐以警員丁○○證稱:車至育英國中時,丙○○尚未下車,在後面跟蹤的甲○○即上前盤查等語,益徵本件被告丙○○於接獲戊○○之電話指示起,全程均在員警跟監及掌控中行動,則被告丙○○自己○○處所取得之物品,實未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灼然其明,揆諸前開意旨,顯與刑法上「持有」之構成要件尚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主觀上既不知己○○所交付者為何物,客觀上,在警員丁○○駕駛之計程車上所查獲之物品,亦未曾在丙○○實力支配下,顯未達「持有」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嫌,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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