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 傅錦麟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討亦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表:
~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參拾參萬肆仟貳佰│AA0000000││││竹南分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