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自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自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億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2)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3)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4)八十七年二月七日;(5)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6)八十七年六月十日;(7)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1)新臺幣(下同)一億九千五百萬元;(2)五百萬元;(3)五百萬元;(4)五百萬元;
(5)五百萬元;(6)五百萬元;(7)一百六十八萬元,約定利息分別為
(1)百分之八點七五;(2)百分之八點八五;(3)百分之八點九;(4)百分之八點六五;(5)百分之八點九五;(6)百分之八點九五;(7)百分之八點九五,均按月計付,且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均為一0一年九月五日。詎本件借款除獲償如附表編號六借款部分之本金三百一十三萬元及上開各項借款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尚欠本金二億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七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六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一紙、放款保證登錄單七紙為證。
二、被告乙○○、丁○○、 陳敦耀 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請鈞院審酌下列事由,為酌減利息、違約金暨定緩期清償之判決:
(1)被告丁○○經營敬華大飯店有年,且擔任歷屆臺中市商業總會理事長,向來經營商業即以誠實勤勉著稱,素有良好之信用,囿於中部地區長期以來經濟不景氣之故,被告丁○○投資之產業亦難逃池魚之殃,虧損至鉅,但為謀員工之生計,不敢率然歇業,仍勉力支撐,惟終究難敵長期虧損,被告丁○○之不動產又逢景氣不振,難以出售,以致所舉債務無力清償。
(2)被告並非投機僥倖之輩,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際,亦經徵信無虞,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並經原告估算擔保物之確實價額後,始貸放相當之款項與被告,而被告借款後亦依約給付原告約計四千萬元之本利,實因被告嗣後陷於長期虧損之窘境,又遇九二一震災,被告經營之飯店不啻雪上加霜,前開抵押物亦愈跌價,被告終難支撐,始無力依約清償。惟被告深知理應清償系爭債務,只能祈獲鈞院及原告之同情,容否稍減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並予被告緩期清償,俾被告尋求適當之買主,以較強制拍賣優惠之價格出脫名下產業,使原告得獲償之金額提高,亦非無益之舉。
2、本件借款業經提供七億多元之財產為擔保,已進行拍賣程序,原告應待拍賣受償不足時,才可向連帶保證人請求。
三、被告自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自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同被告乙○○、丁○○、丙○○之前開陳述內容。
四、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自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七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六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一紙、放款保證登錄單七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自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所不爭執;被告己○○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自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雖辯稱:系爭借款之抵押擔保品已進入拍賣程序,原告應待拍賣受償不足時,方能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惟按連帶保證人與抵押擔保品,俱為原告貸與被告借款後,得受清償之擔保,於被告有違約清償之情形,原告本得就請求連帶保證人負清償之責或拍賣抵押擔保品,選擇其一或同時併行求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當事人間,就原告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時,亦未附有須先就抵押擔保品受償之限制約定,則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取。
四、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上開條文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倘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均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有各該借據可資佐憑,核與首揭規定尚屬無違,原告依法均有請求權,且依上開判例要旨,應認當事人間就金錢借貸所為之利率約定,係屬私法自治規範之範疇,要非法院法公權力所得介入,則被告自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以前揭情詞,請求酌減借款之利息云云,即不可採。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與一般銀行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成數相同,並無特別加重之情形,且觀之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額額數,均屬高額借貸,若被告能如期履約時,原告即得享有收取利息之利益,依兩造間關於各筆借款利息利率之約定,低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高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而違約金之利率僅係上開各筆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狀,則本件借貸所約定之違約金既無首揭法條規定之情形存在,法院自不得酌減之。被告等抗辯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要無足採。
六、末按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亦有明示。本件被告雖提出緩期清償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亦僅在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斟酌,並無任何拘束性。在本件中,經本院斟酌被告所述之前揭情詞、被告所借貸之金額、原告由被告提供之抵押擔保品受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若許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將使原告處於得受清償之時間、金額均不確定之境地,非無害於原告之利益,自不應准許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七、從而,被告自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所為抗辯,均不足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億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自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民國)│違約金(民國)│├──┼───────────┼──────────┼──────────┤││││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一│壹億玖仟伍佰萬元│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之利息。│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同右││二│伍佰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同右││三│伍佰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同右││四│伍佰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同右││五│伍佰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六│壹佰捌拾柒萬元│同右│同右│├──┼───────────┼──────────┼──────────┤│七│壹佰陸拾萬元│同右│同右│├──┴───────────┴──────────┴──────────┤│合計:貳億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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