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乙○○原名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元,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八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丙○○未依定繳納本息,原告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二號分配受償後,尚有本金玖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暨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元,尚有本金玖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暨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經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分配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