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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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參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捌點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參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捌點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免刑確定。甲○○竟不知悔改,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及新竹市文化中心之停車場內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其新竹市○○街○○○巷○○號居所處,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七公里處,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點二公克。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一號裁定准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三四號卷)。
(二)被告二次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五七四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尿液檢驗單及被告姓名代號對照表、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縣衛六字第0一八五九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及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前開扣押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三一六五五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八五九六號函可憑。
(四)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八點二公克。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竹所總字第O一六二號函附之證明書。
三、聲請人移送併辦部分(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聲請簡易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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