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羅秉成
魏順華 彭亭燕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段第二四七號農地邊,因農田灌溉用水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竹竿刺向告訴人前胸及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撕裂傷、右下肢腫脹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