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即反訴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丙○○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 陸元 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丙○○、丁○○○等人,至訴外人 江重 作所有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頂坑巷四之一號附近竹筍園內竊取竹筍,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訴外人 江重作 發現而打電話報警,因原告係訴外人 江銘勗 所僱用之工人,故上前阻止被告逃跑,不料被告竟共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頭皮頂部擦傷、右膝腫痛以及多處撞擊傷(內傷)等傷害。
(二)原告自被被告毆傷後,至明昌蔘藥行購買內傷藥及治療費用共計一萬九千元,且原告被毆打後療傷一個半月,而無法正常工作,每日工資以一千元計算,共計四萬五千元。再者,因原告遭被告毆打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每人賠償三十萬元,三人共計九十萬元之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南雲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永安接骨所收據乙紙、明昌蔘藥行收據二紙
、錄音帶乙捲及其譯文乙份、陳述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回生國術館收據原本乙紙、診斷證明書原本乙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銘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本件糾紛係因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訴外人江重作之竹筍園附近參
拜遊玩,期間被告乙○○至訴外人江重作已出租予他人之竹筍園挖取竹筍。因被告乙○○與訴外人江重作有金錢糾紛,被告三人不知訴外人江重作已報警,仍繼續留在現場,直至十四時三十分許始開車離去,於行經距上開竹筍園一、二公里處時,原告向被告等攔車表示欲邀請被告等至屋內喝茶休息,被告等表示因有事欲趕返家中不克久留,惟原告卻不斷指責謾罵被告等,被告丙○○因無法忍受原告之無理謾罵,始下車與原告爭執拉扯,進而互毆,被告乙○○、丁○○○見渠等吵得不可開交,始下車勸架將二人拉開,並無共同毆打原告。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頭皮頂部擦傷等輕微皮肉傷,此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門診收據即知其所受之傷害確屬輕微。再者,原告並未受有骨折或內科之傷害,無服用屬體內傷之五寶七厘散及過骨藥帖之必要,故此部份是否為原告因被告傷害所造成之醫藥費支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所出具之收據影本係蔘藥行而非醫療院所出具,無法據以認定上開之費用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所提出之永安接骨所治療費用三千元,然因永安接骨所並非屬公、私立醫院,且該部分之支出係治療骨科,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並未載有原告受有骨折或內科之傷害,足徵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無關,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輕微,應無其所稱因本件傷害須修養一個半月不能工作之可能,雖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推定治療需要日數為六週,然顯屬誇大不實。況縱認其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六週非虛,亦不足以證明該推定之需要日數六週內,原告每日均不能工作,或須停止工作接受療養。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所受前述之輕微皮肉傷,何以需修養一個半月無法工作外,尚應舉證證明其有每日一千元之薪資收入。
(四)原告所受之傷害輕微,其請求九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顯屬過鉅。另被告丙○○與原告拉扯互毆中,被告丙○○之右側第四手指遭原告咬傷,且受有右側手臂、大腿瘀青、右臉部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施之前述傷害行為使被告丙○○受有九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應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診斷證明書乙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
五號刑事判決乙份、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乙紙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德泰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三十萬九百八十七元、給付反訴原告乙○○
三十萬元,及均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妻丙○○(即反訴原告、本訴被告)、訴外人丁○○○(即本訴被告),行至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頂坑巷四之一號附近之竹園約一、二公里處時,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乙○○攔車表示欲邀請反訴原告及訴外人丁○○○至屋內喝茶休息,反訴原告因故未停車,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乙○○與訴外人江重作間有土地買賣及金錢糾紛,而出言謾罵反訴原告乙○○「不要臉」、騙子」、「無恥」等語,反訴原告丙○○因一時氣憤反訴被告無理謾罵而下車與其理論,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致使反訴原告丙○○受有右側第四手指咬傷、右側手臂、大腿瘀傷、右臉部擦傷等傷害。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丙○○醫療費用九百八十七元,又反訴原告丙○○遭反訴被告毆打受傷,致行動及生活作息上不如往常般自由與得心應手,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二)反訴被告無端公然謾罵反訴原告乙○○,已如前述,其致反訴原告乙○○名譽受損害,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乙○○精神上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乙份、醫
療費用證明單乙紙(以上均為影本)、診斷證明書乙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反訴被告並沒有毆打反訴原告丙○○,是為了自衛才咬反訴原告丙○○之手
指,反訴被告係被反訴原告毆打,不是互毆,也沒有罵反訴原告乙○○「不要臉」等語。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卷宗,並影印其節本參閱。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江銘勗所僱用之工人,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許,至訴外人江銘勗、江重作所共有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頂坑巷四之一號附近竹筍園內(即原告工作之場所)竊取竹筍,嗣為訴外人江重作發現,而原告為防止被告逃跑乃上前阻止,不料被告竟共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頭皮頂部擦傷、右膝腫痛以及多處撞擊傷(內傷)等傷害。原告自被被告毆傷後,共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九千元,無法正常工作之工資損失四萬五千元,及被告每人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三人共計九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糾紛係因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訴外人江重作之竹筍園一、二公里處時,原告向被告等攔車表示欲邀請被告等至屋內喝茶休息,被告表示欲趕返家,惟原告卻不斷指責謾罵被告乙○○,被告丙○○因無法忍受原告之無理謾罵,始下車與原告爭執拉扯,進而互毆,被告乙○○、丁○○○僅下車勸架將二人拉開,並無共同毆打原告。再原告未受有骨折或內科之傷害,無服用內傷藥帖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並非醫療院所出具,無法據以認定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所受傷害輕微,應無因本件傷害而須修養一個半月不能工作之可能,其請求九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顯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雲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二紙為證,被告三人所犯共同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並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乙○○拘役二十日,緩刑三年;被告丙○○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被告丁○○○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影本足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有上開卷宗影印節本附卷可證,參以證人江銘勗亦結證稱被告丙○○、丁○○○追進去工寮抓原告頭髮,用腳踹原告的身體,而被告乙○○則抓住證人江銘勗的背後,阻止他幫原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丙○○亦自承有毆打原告,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害為被告三人毆打所致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乙○○、丁○○○抗辯未與被告丙○○共同毆打原告乙節,顯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診治,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九千元,並提出收據影本四紙。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永安接骨所收據影本乙紙、明昌蔘藥行收據影本二紙、回生國術館收據原本乙紙),均非醫療院所開立,故其原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尚難遽認為醫療必要費用之支出。再者,原告所受之傷害主要皆為外傷(擦傷)且無骨折或內傷等傷害,此有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然觀諸前開收據內容,原告所支出之藥品皆為內傷藥品,準此,實難認確係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所為之醫療費用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其有一個半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日工資一千元計算,原告減少薪資所得之損失共計四萬五千元。經查:
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前之日薪約為一千元,業據其提出僱用人江銘勗之薪資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且其治療所需日數推定為六週,有上開南雲醫院驗傷診斷書上之記載可佐,亦經證人醫師何德泰到庭結證供述甚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四萬二千元部分(7x6x1000=42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共同傷害其身體致受傷,精神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等共同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頭皮頂部擦傷、右膝腫痛等傷害已如上述,其所受之驚嚇及痛苦及生活之不便不小,茲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學歷、原告受傷部分、所需休養復原期間、被告乙○○有土地三筆、汽車一輛、丙○○有汽車一輛、丁○○○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等情,認原告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包括: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十四萬二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被告丙○○與原告拉扯互毆中,被告丙○○之右側第四手指遭原告咬傷,且受有右側手臂、大腿瘀青、右臉部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施之前述傷害行為使被告丙○○受有九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應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被告既因共同傷害原告(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其抵銷之抗辯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頂坑巷四之一號附近之竹園約一、二公里處時,向反訴原告乙○○攔車表示欲邀請反訴原告及訴外人丁○○○至屋內喝茶休息,反訴原告因故未停車,反訴被告即出言謾罵反訴原告乙○○「不要臉」、「騙子」、「無恥」等語,致反訴原告乙○○名譽受損害,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乙○○精神上慰撫金三十萬元。再反訴原告丙○○因一時氣憤反訴被告無理謾罵而下車與其理論,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致使反訴原告丙○○受有右側第四手指咬傷、右側手臂、大腿瘀傷、右臉部擦傷等傷害,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丙○○醫療費用九百八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被反訴原告毆打,並沒有毆打反訴原告丙○○,是為了自衛才咬反訴原告丙○○之手指,也沒有罵反訴原告乙○○「不要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反訴原告乙○○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頂坑巷四之一號附近之竹園約一、二公里處時,出言謾罵反訴原告乙○○「不要臉」、「騙子」、「無恥」等語,致其名譽受損害。
惟查: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有罵反訴原告乙○○不要臉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反訴被告有罵反訴原告乙○○「不實在」「不是人」一節,亦與反訴原告乙○○所陳稱反訴被告出言謾罵之內容不符,況證人亦證稱事隔兩年多,反訴被告所罵字眼其已忘了等語,則依證人丁○○○所述,實難採為反訴原告乙○○上開主張為真實之有利憑證,迄本案言詞辯論絡結前,反訴原告乙○○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損害其名譽之事實,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害三十萬元乙節,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丙○○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其發生口角,先是拉扯並進而互毆,致反訴原告丙○○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且觀其內容反訴原告丙○○所受之傷害有右手指咬傷、右側手臂、大腿瘀青、右臉部擦傷等傷,並非僅有反訴被告所抗辯之出於自衛之咬傷,再參以反訴被告所犯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反訴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影本一件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有上開卷宗影印節本附卷可證,是反訴原告主張被反訴被告毆傷乙節,應屬事實,反訴被告抗辯係出於自衛才咬傷反訴原告丙○○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如上述,從而反訴原告丙○○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其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丙○○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九百八十七元,並提出曾漢棋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乙紙為證,則反訴原告丙○○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九百八十七元一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丙○○主張因本件反訴被告之傷害,致身體受有前揭之傷害,致行動及生活作息上不如往常般自由與得心應手,精神受極大痛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查:反訴被告傷害反訴原告丙○○,致使反訴原告丙○○受有右側手指咬傷、右側手臂、大腿瘀傷、右臉部擦傷等傷害,有上開曾漢棋綜合醫院醫院診斷書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其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及造成生活不便,茲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反訴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反訴原告丙○○請求五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故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反訴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叁、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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