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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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復提起上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翌日(十九日)依法定期採集甲○○之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復提起上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此乃自戕行為,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