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851號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張郁佳 被告 萬賢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之管理人,被告為新北市○里區○○路○○號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C0613號房屋所有權人,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約定,管理費用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05元,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1,293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49,134元;另自99年5月起至103年2月止,尚積欠水電費18,001元未繳納,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抗辯:被告承認尚積欠原告上開費用,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費繳納及水電費代繳通知單、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確實積欠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用未清償,原告請求按契約內容給付,自屬有據,且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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