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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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浩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嗣被告因通緝到案於本院103年11月19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30日確定,嗣其於103年10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汪浩霖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街○○號4樓家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3日晚上11時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與濱海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紀錄係受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因通緝到案於本院103年11月19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汪浩霖於本院103年11月19日訊問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接受警方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N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卷第7至8頁、第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次犯行,而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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