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富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105年度執字第7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富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富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曾經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石富安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既未對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就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石富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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