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淑敏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淑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狀況無法從事晚班工作,也因為時機不好一直找不到工作,先生從事鐵工工作,收入不穩定,2個兒子都還在讀書,靠低收入戶補助(兒少扶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房屋補助1,500元及先生每月平均4,400元收入補貼家用,致聲請人積欠1,387,729元之債務。而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依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難以清償之情。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每月雖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兒少扶助)8,200元,但皆用於小孩之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皆仰賴配偶之收入等,並提出聲請人102年度及103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700元(膳食費3,000元、電話費1,200元、雜支1,500元),惟不論聲請人提出其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因聲請人並無工作,亦無收入,而均無庸負擔。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收入,且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達1,387,729元,如加上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積欠之金額將更高,是其雖無庸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仍可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二)又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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