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中 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源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嚴榮華 人相對人嚴榮華
陳麗瀅 即嚴 陳麗雲 陳朱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80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03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同年9月30日)後10日內之103年10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異議人聲請人強制執行未補正完整執行名義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前已傳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6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6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送達證書,前揭裁定正本因已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內而無從補呈,而由異議人傳真提出之本票裁定與前揭債權憑證相互參照,聲請人聲請行之金額並未逾越執行名義內容,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聲請強制執行若依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或法院為許可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者,均應提出裁判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3、6款、第6條第1項第1、2、3、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以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應提出裁判正本。又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同法第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異議人前於103年8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僅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605號本票裁定及送達證書,而未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20日通知異議人補正記載完整之執行名義,異議人僅於同年月29日傳真系爭本票裁定及送達證書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未提出上開裁定及證書之正本,亦未說明有何不能提出或不能向原准許強制執行法院聲請補發之情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3年9月4日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收受通知後,既未提出任何文件,亦未為任何說明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應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憑證,若債權憑證記載不完整,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應聲請原核發債權憑證法院補充記載,縱異議人捨此未為,而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一部,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與系爭債權憑證合併審酌,亦應提出裁定正本,且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既非本院核發,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無調取卷宗核閱之義務。準此,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既未依法提出證明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上開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