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昆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昆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昆瑮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酒後至 林登錦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鬧事,林登錦因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巡邏員警 朱逸弘吳殿樑 旋趕往現場處理,朱逸弘、吳殿樑到場後攔阻簡昆瑮攻擊林登錦,惟簡昆瑮竟抗拒員警之攔阻,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出拳毆打朱逸弘之強暴方式,妨害朱逸弘依法執行職務,並使朱逸弘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手掌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0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3頁),並有雙城所受理民眾11
0報案記錄表、耕莘醫院105年10月12日乙診字第105101201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朱逸弘所載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對於警員朱逸弘依法執行職務時,推擠及拉扯朱逸弘之身體,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刑事有罪紀錄,竟猶不知記取教誨,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成傷,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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