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玖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甲、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3年7月14日起分別向原告請領卡號5466XXXXXXXX489
1(卡號詳卷)之MASTER信用卡、卡號4003XXXXXXXX7178(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7.12%計算循環利息。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之規定以帳號4000XXXXXXXX2810(分期靈活金虛擬帳號)向被告預借現金,並依前開信用卡約定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核發信用卡開始至105年7月8日為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950,426元(其中本金917,648元、利息32,278元、其他費用500元)及其中917,648元自105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
1.被告吳淑華應給付原告950,426元,及其中917,648元自民國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2%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持卡人計息查詢影本1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影本3件、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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