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帛諺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翁詩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帛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江帛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罪名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年11月9日訊問後,認其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未予繼續羈押,被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縱經其本人或親屬等具保在外,依一般合理之判斷,仍可認為被告猶具有相當高之逃亡可能性,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本院亦將於同年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1日行審理程序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涉案者各自分擔之角色及案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予以衡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葉詩佳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