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聲請人 施耘 中應受監護宣 許佩榮 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佩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 施若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佩榮之監護人。
指定 施耘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佩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患有肌萎縮側索硬化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施若明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施耘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陳大申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有105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肌萎縮側索硬化症,長期臥床,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無溝通與自我照顧能力,其智能、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0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女兒 施耘心 同意由相對人配偶施若明與聲請人分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配偶施若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施耘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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