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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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 蔡慧玲
王絹閔 共同代理人 陳珮文 律師
林容 以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86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而相對人於本件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陳述均有損害伊之權益,且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告訴事實均屬子虛,其誣告之故意至為明顯。是伊自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為忠實呈現相對人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陳述內容,以釐清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確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年1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原法院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1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未記載各該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其以釐清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為由,聲請交付系爭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況原法院通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在場陳述之人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交付系爭光碟予抗告人,業據當日在場陳述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於104年1月2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原法院卷第11頁),則聲請意旨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抗告人逕行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