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均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應予補充更正為「林均於民國
102年12月10日,因急需現金,上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男子指示,」;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4行所載「詎林均於取得上開機車當日,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以不詳代價將該機車及其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稅單、保險證、機車鑰匙等資料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更正為「詎林均於取得上開機車當日,竟與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林均並以不詳代價將該機車及其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稅單、保險證、機車鑰匙等資料均交與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就本件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雖非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之一方,不具合法原因關係而持有本案機車之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併此指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仍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所有,竟仍因缺錢花用,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且處分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自應予以非難;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會計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仲信資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仲信資融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被告 林均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輪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山葉牌YW125XA型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103年1月15日起分12期攤還,每月15日應償還5,000元,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即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嗣信鋒輪業公司將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及其他一切附隨權利讓與仲信資融公司。詎林均於取得上開機車當日,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以不詳代價將該機車及其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稅單、保險證、機車鑰匙等資料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由「小葉」於102年12月31日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嗣因林均未繳納機車分期付款,經仲信資融公司查詢上開機車之車籍狀況,發現前開機車已遭過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林均偵查中之供述│1.確有購買前開機車,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之事實││││2.因急需現金,上網經由「小葉││││」之指示而買車,取得機車當││││天機車與相關證件資料即由「││││小葉」取走,坦承侵占之事實│├──┼──────────┼──────────────┤│二│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被告申請分期購車,約定款項未││││繳清車輛不能過戶,然被告毫無││││繳納任何款項即將機車過戶之事││││實│├──┼──────────┼──────────────┤│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分期付款│││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購車之內容│││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四│車號000-00發照時之行│車號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2│││車執照照片│年12月10日登記於被告 林君 名下││││之事實│├──┼──────────┼──────────────┤│五│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毫無繳納機車分期付款│││103年4月15日102年度(│款項之事實│││刑)字第0212A02584號││││函及附表││├──┼──────────┼──────────────┤│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2紙│車號000-000機車於102年12月31││││日過戶與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與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係有預謀之進行侵占行為,卻飾詞狡辯犯行,且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