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有毀損之事實,爰以下列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見附表編號1所示證據)
理由所載違背民法第72條而無效。聲請人另案對告訴人張永棉告發竊占地下防空避難室B7棟(14號)(據稱嗣經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無罪確定),因B7(14號)與B8棟(16號)地下室係屬同一空間避難室,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84年5月30日及6月29日拆除地下室B7棟(14號)鐵門時,同時將與B8棟(16號)間隔牆打通,然告訴人復行違規隔間,並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隔間水泥牆(即B7與B8棟間)加裝不銹鋼鐵門,復經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覆告訴人遭檢舉違規使用上鎖(見附表編號2至5所示證據),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再函覆聲請人說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已函請告訴人拆除改善(見附表編號6所示證據),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裁定之記載內容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亦記載告訴人使用部分
...無法自裡面上鎖,另83年度議字第209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說明聲請人於82年12月間未經 吳渝華 之同意,強行將該地下室門板拆除...不讓吳渝華使用(見附表編號7所示證據),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提及鐵鍊及鎖頭;聲請人即依民法第432、433條之規定,於地下室鐵門上鐵鍊更換鎖頭,將鑰匙交付吳渝華(見附表編號8所示證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執附表所列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應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新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且就該等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具體表明。然其所述各節,並未敘明何項新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有足以動搖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之確定判決之情形,係按所提附表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所受之有罪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再審聲請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表(編號同聲請人再審聲請書證物編號):
┌──┬─────────────────────────────┐│編號│聲請人再審聲請書所附「新證據」之相關資料│├──┼─────────────────────────────┤│1│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5號│├──┼─────────────────────────────┤│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14日67便字第1025號地下防空避難面圖│├──┼─────────────────────────────┤│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擬銷毀檔案目錄84年5月6日、6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72744、85253號│├──┼─────────────────────────────┤│4│84年8月18日北市工建(使字)第132267號│├──┼─────────────────────────────┤│5│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9月2日北市工建(使字)第│││141150號便簽│├──┼─────────────────────────────┤│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2月26日北市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7│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議字第2090號不起訴處分書│├──┼─────────────────────────────┤│8│83年6月24日吳渝華所立之和解書│├──┼─────────────────────────────┤│9│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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